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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陳碧玉沈方維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

抗告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琴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凱倫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裁定程序是否行言詞辯論、訴訟資料是否不足而須闡明或命當事人補正、相對人已否盡釋明責任、擔保金是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載為「假處分」,以下同)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是否有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之認定、應供擔保金額若干等項,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縱使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關「相對人已否盡釋明義務」、「法院應否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原裁定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等爭議事項,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相關規定外,本院亦著有諸多裁定、判例,闡述甚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原法院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法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類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同條第四項前段乃規定法院於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故有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法院應以賦與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原則,俾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並平衡保障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如認有不適當之情形而須逕為裁定時,亦應說明該不適當情形究係何指,使當事人得以明悉而昭折服,或於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供抗告法院具體審酌。原法院因相對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以前述抗告裁定改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前,既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有何不適宜使之陳述意見之情形,即難謂於法無違。尚不因抗告人曾於台北地院審理時已有陳述,而有不同。次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原裁定未詳加審究,遽謂:相對人已否盡釋明責任?擔保金是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因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適用無涉云云,殊欠允當。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此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查相對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抗告人發行SOGO集利卡,並停止對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給予購物優惠」,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除去、終止其違約行為,促使抗告人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似見兩造僅有契約債務履行之爭執,則該契約債務不履行縱致相對人之商業利益受有損害,是否以金錢之給付尚不足賠償其受損害之商業利益?非無再加斟酌之必要。況原裁定復謂:金錢之給付僅就相對人所受損害提供事後補償等語,亦見其據此不准抗告人供擔保(資以事後補償相對人)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其就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審理時,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陳明,未予斟酌,更有可議。末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所定債權人供擔保金額,係備債務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定此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之抗告裁定於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時,僅泛稱:「審酌抗告人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三億元」,而未具體敘明其認定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之衡量標準,尤嫌疏略。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所持之理由,既均關涉法律之正確適用,原法院不予許可,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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