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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確認本票為偽造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甲○○林士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為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被上訴人林士讓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林士讓雖係因其與伊之和解而取得系爭本票,惟成立和解之原債權係林士讓以侵權行為手段取得,伊得拒絕給付。林士讓明知其情,仍收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取得,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其與林士讓之和解而簽發,尚難認有何偽造情形。且林士讓既係因和解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相當對價取得,亦非惡意取得。再者,上訴人主張成立和解之原債權係林士讓以侵權行為手段取得,亦難信為真實,因認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林士讓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林士讓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為偽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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