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李培巖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琦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有關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文書提出義務等,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之違誤,且文書提出義務及待證事實推定之准否,均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並事涉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被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等情,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僅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之適用法規錯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3第2項之規定提出第三審上訴: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上訴人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進項及銷項資料,乃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可供參照。
⒊再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再查本件僅上訴人蔡錦隆、李錦在、李顏月、楊振歷、楊欽腹、楊欽全、黃慢首、楊朝進、李有福、卓才、楊肇錫、楊銘源、蔡進貴等13人主張其為現有耕地之承租人,並提出租約收據為證。其餘上訴人或主張其係繼承人或未提出佐證,則該上訴人是否為真正之繼承人?是否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事涉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屬疏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⒋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負責人莫智凱盜蓋簽發,乃上訴人於另案同由百宣公司簽發向銀行作為抵押品借貸之案件所為相同之抗辯,上訴人乃提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3139號中,莫智凱亦持類似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該兩份租賃契約之標的相同均為2011年式PORSCHEPANAMERA4S,車身號碼均為WP0AB2A71AL064408,顏色、排氣量亦相同,可見為同一車輛,而該契約之繳款方式、租金均為相同,且租賃期間分別為101年2月起一年及101年6月起一年,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同一車輛租期重疊且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情等抗辯,作為該租賃契約係百宣公司及莫智凱不實編造而陳之基礎。
⒌從而,百宣公司係以何種文件作為其與上訴人間債權存在之基礎,即與本件系爭支票是否由百宣公司盜蓋簽發有重要之關聯,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詎料原審俱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又謂渠已提出備償明細表云云,惟依該託收明細表中記載,百宣公司係稱上訴人係向渠等租購保時捷420萬至860萬之車款,衡諸該等記載,均與他案中百宣公司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相符,更得確認,系爭支票均係遭百宣公司盜蓋簽發。
⒍然查,上訴人就此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本案中百宣公司向被上訴人出示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僅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且該等文書事涉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百宣公司偽造?系爭支票是否同為百宣公司盜蓋?被上訴人於接受百宣公司聲請貸款之對保、核貸時,該等承辦人有無發現百宣公司持相同之偽造契約申貸,而有重大過失?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屬疏略,更已侵害上訴人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
㈡綜上,原審判決就本件有關系爭支票有關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文書提出之義務等,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45條之違誤,且文書提出義務及待證事實推定之准否,均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並事涉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被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等情,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僅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之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提出第三審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均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之違誤云云。惟按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須以應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為其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百宣公司(法定代理人莫智凱)持以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而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持票人,惟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以「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退票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莫智凱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鑑章後所盜開,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業經本院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授信與徵信作業之相關文件,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百宣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時,係提供百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何租約文件與被上訴人,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正。雖被上訴人未提出,本院亦未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然本院已於本院判決理由說明:「…縱然百宣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時,曾提供百宣公司與上訴人間何種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資料與被上訴人,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支票即係莫智凱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所偽造。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提出百宣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時,所提供百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應認定系爭支票為偽造云云,洵屬無據。況本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自無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前為徵信之目的,僅係為避免自身放款有日後無法獲償之風險,並非因此即對於客票之發票人負有徵信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進行徵信、徵信之範疇程度為何,均為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融資之授信審查縱未確實,僅其應承擔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尚難執此憑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百宣公司係無權處分之重大過失可言。」,即本院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百宣公司縱有提供其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實之債權文件供被上訴人為徵信,此文件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莫智凱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鑑章後所盜開,及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換言之,上訴人聲明之書證與應證事實無關,故本院不為此項斟酌。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本院判決取捨證據之認定為指摘,並未指明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及本件就前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 │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1.12/10 │七十萬元 │ED0000000 │華南商業銀│101.12/10 │ │ │ │ │ │行龍江分行│ │ ├──┼─────┼─────┼─────┼─────┼─────┤ │ 2 │102.2/10 │七十萬元 │ED0000000 │華南商業銀│102.2/18 │ │ │ │ │ │行龍江分行│ │ ├──┼─────┼─────┼─────┼─────┼─────┤ │ 3 │102.4/10 │七十萬元 │ED0000000 │華南商業銀│102.4/10 │ │ │ │ │ │行龍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