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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朱建男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鄭渼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鄭泰清、史振興分別以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向其分行借款,致其誤信其係各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撥款,嗣後因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致其未能就抵押物取償,受有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再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範圍包括「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致之損害,所謂契據,依保險契約所訂,包括信託證、不動產權狀、動產及不動產抵押書據等,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據該保險契約例示之文書,認所謂「契據」非以表彰契約或權利之憑證為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係顯示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情形,應屬不動產抵押書據等詞,其解釋契約符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自難謂違背法令。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因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致之損失」,原審因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係以確定受有損害為要件,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請求權行使之二年期間,應自其實際受有損害之日起算,亦無違背該規定可言。上訴人既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合於違背法令及其內容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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