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 志 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邱 創 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清潔隊駕駛,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予以記大過二次,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予以解僱,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然雇主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於工作時間外,靠行於訴外人宏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從事與上訴人清潔隊相同之垃圾清運工作,且明知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於其靠行之宏峻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至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宏峻公司所有之QK|九九0號垃圾車,循原訂行程,連續至各委託契約尚未到期之客戶工廠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經警查獲,並經法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固據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縱認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確屬重大,然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有違規(被查獲)的事實,同月十日前後上訴人接到新莊分局電話查問甲○○是否為上訴人清潔隊隊員,上訴人才在十月十二日行文分局請他提供相關資料,當時上訴人尚不知甲○○違規的具體事實,直到新莊分局於十月二十日將移送書檢附上訴人,上訴人才知悉(上訴人是十月二十三日收到該函),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決議記二次大過,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解僱。」云云,足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函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以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對被上訴人記二次大過處分,並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通知解僱,是其終止契約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終止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報酬為每月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二至四月之報酬合計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者。因此,對僅具勞工身分者,雇主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期間之限制;惟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依上說明,其解僱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駕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台北縣新莊市清潔隊工作規則」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因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經上訴人考績委員會認已屬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記大過二次,方予解僱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九頁),此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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