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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聯合公司)、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國票聯合公司為存續公司,國票聯合公司並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協和公司訂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委任協和公司處理伊與投資人間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詎協和公司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翁穗雯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冒用訴外人林定國、張廖麗芳、翁施鶯宿、翁惠兒、賴張金治等五人(下稱林定國等五人)名義與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李滿堂、劉文斌等二人共同盜用林定國等五人帳戶買進友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股票一千四百八十三張,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嗣友力公司股票之股價崩跌,林定國等五人之帳戶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伊催告渠等補繳擔保品,渠等否認融資買進友力公司股票,伊始發現上情,經處分上開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後,伊仍受有損害二千八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協和公司給付伊二千八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協和公司給付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翁穗雯給付,經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部分,未據翁穗雯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林定國等五人授權翁穗雯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方式買入系爭友力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渠等清償融資款項,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又林定國等五人融資時提供為擔保品之友力公司股票之價值超過被上訴人給付之融資額,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再被上訴人於林定國等五人移轉融資融券帳戶時,未盡查核義務,渠等之帳戶因而得以移轉;又於催告林定國等五人補繳擔保品無效後,未及時處分系爭友力公司股票,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協和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以林定國等五人名義所出具,交由訴外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轉送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申請表,與以渠等五人名義,交由協和公司轉送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申請表,其上之林定國等五人之署押,並不相符。顯見翁穗雯係於任職寶盛公司時,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於其轉任職協和公司時,再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移轉渠等五人帳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林定國等五人並未授權翁穗雯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未授權翁穗雯買入系爭友力公司股票。此有以林定國等五人名義分別與寶盛公司及協和公司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申請表等件可稽,並經林定國、翁施鶯宿、賴張金治、翁惠兒及翁穗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上訴人抗辯:林定國等五人授權翁穗雯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方式買入系爭友力公司股票云云,為無足採。次查協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協和公司)應依甲方(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

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下略)」。翁穗雯係協和公司之受僱人,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其未誠實履行協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債務,故意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致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項而受損害,協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翁穗雯之故意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林定國等五人係遭翁穗雯冒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誤信該契約關係存在而撥付融資款項,其損害於斯時發生。至被上訴人雖取得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惟其並不得於撥款之同時處分該股票,難認其損害非於撥款時發生。上訴人抗辯:林定國等五人提供為擔保品之友力公司股票,其價值超過被上訴人之融資額,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亦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之損害既於撥款時發生,其嗣後處分供擔保之系爭友力公司股票,目的在彌補損失,使損害減少,不生其未及時處分該股票,迄股價崩跌時始處分,致損失擴大,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再被上訴人接受開戶或移轉帳戶之申請時,僅需審核移送之文件等項是否完備,無庸審查有否冒用他人名義開戶或移轉帳戶情事,其未審查翁穗雯曾否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開戶或移轉帳戶,無任何疏失。

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協和公司給付二千八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得變更新受託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變更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見第一審卷三三四頁)。原審既認寶盛公司及協和公司分別轉送予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申請表上林定國等五人之署押並不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受理林定國等五人變更受託證券商為協和公司時,未盡其核對之義務,致翁穗雯得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即非無疑。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尚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撥付融資款項時之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該利息為伊所失利益,協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予以賠償等語(見第一審卷三八八頁)。原審未究明其真意,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協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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