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李王彩鳳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陳 心 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洋 一律師
- 被上訴人
-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勝 吉
- 訴訟代理人
- 賴 盛 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拾參萬貳仟壹佰拾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陳心錚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李江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死亡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地號,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陳勝吉並交付之,陳勝吉則轉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與陳勝吉於八十五年間訴請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經本院以系爭農地之買賣因承受人無自耕能力,違反法律規定而自始無效,判決伊等毋庸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確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下稱前確定判決),足見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即應返還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受之租金利益或賠償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千九百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又李江河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闢建為營業用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致伊等無法依稅法規定,自遺產中扣除系爭農業用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多繳遺產稅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顯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勝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指定其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所致,伊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其餘部分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李江河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交付伊進行整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縱嗣後陳勝吉與李江河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伊亦非無權占有。況伊實際占有屬於行水區、利用價值甚低之系爭土地面積僅其中一千五百三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四千六百十二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為依據,請求不當得利,仍屬無理。又李江河於八十年間已同意伊將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始於其死亡後無法列為農地申報扣除遺產稅,此與伊將土地供球場使用之間尚無因果關係。另伊曾給付李江河系爭土地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即無受領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予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伊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伊即得以上述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李江河曾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進行整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審調閱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度府工養字第八一○七三四四五號案卷可稽。依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王國雄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李江河於收受陳勝吉之訂(定)金後同意出具;另證人即當時出名申請整地綠化之另位地主許晉嘉,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整地綠化後可蓋高爾夫球場或網球場,且整地綠化與興建設施是同時(進行)等語,則李江河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應知系爭土地綠化目的乃為興建高爾夫球場,否則被上訴人要無以一千六百餘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並預付訂金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真正及李江河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始知悉係供興建球場之用云云,尚非可取。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勝吉與李江河所簽訂,為兩造所是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既約定由陳勝吉指定,買賣價金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三紙交付李江河,同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陳勝吉實係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李江河買受系爭土地,因受限於當時法令,始由陳勝吉以其個人名義締約。又因李江河於受領訂金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基於嗣後兩造訂立有效買賣契約而為,應認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所為,係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階段之附隨義務。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前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李江河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李江河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毋庸負擔該附隨義務,而無再同意或容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猶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遇雨有淹水現象,原始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現供作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其鄰近並無他重大設施,及李江河業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自被上訴人處受領支票三紙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價金等情,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與上開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相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後,李江河受領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有返還該價金本息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該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互相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結果,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外,李江河既早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即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球場之非供農業使用,則其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無法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勝吉,難認陳勝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法定代理人因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多繳納遺產稅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一千九百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以債務人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限,尚不得以他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供債務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難任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陳勝吉個人與李江河簽訂,被上訴人僅為陳勝吉指定之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憑(見一審卷一四九頁以下),此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李江河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出賣予陳勝吉,……陳勝吉指定景新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確定判決參照,見一審卷一九頁),則因該買賣契約無效而得請求返還價金之買受人,自係陳勝吉個人。至陳勝吉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三紙交付李江河,似僅係陳勝吉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為之支付方式,尚難遽認買賣契約係由陳勝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李江河簽訂。是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自陳勝吉處受讓得請求李江河或上訴人返還之價金債權前,原審逕准被上訴人以陳勝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揆諸首揭說明,即有違誤。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審既依證人王國雄之證言,認定系爭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李江河於收受陳勝吉之訂(定)金後同意出具,又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李江河已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自被上訴人處受領支票三紙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云云。果爾,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該三紙面額各六百萬元、五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五百萬元之支票(見一審卷四九頁),恰為契約約定之價金全額,似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除約定之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外,別無其他先行給付之「定金」。則李江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所受領之「訂金」,其性質為何?能否因此即謂李江河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所為,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階段之附隨義務?均待釐清。又原審僅泛言准依被上訴人所請,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抵銷。而對於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如何計算?其應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若干?利率及期間如何?
何以二者數額適為相等而得以完全抵銷?等項,均未詳加調查認定,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江河早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即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球場之非供農業使用,則於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無法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吉,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指摘,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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