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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謝正勝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楊基星即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 君 毅律師
被上訴人
己 ○ ○

        辛 ○ ○

        庚 ○ ○

         乙 ○ ○

        甲○○○

        丙 ○ ○

        壬 ○ ○

        戊 ○ ○

        丁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雖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其交付第三人使用,且曾請求台中縣政府拆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載明,地租繳納地點為台中縣清水鎮南社里,而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楊墻係居住於同里,原出租人即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楊肇嘉之住所則在同鎮西社里,顯係以承租人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為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處時,即表明未曾向被上訴人催繳地租;起訴後復自承並未曾前往被上訴人處催繳地租;上訴第二審後,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上訴理由書中,定期一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地租,此項催告雖合法送達,惟上訴人並未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地租,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催告不為履行,租約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及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稻穀,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以「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曾前往南社里收租且遭被上訴人拒絕繳付,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租約終止後,拒絕至再興號碾米廠收取欠租,應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新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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