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登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張廷楷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與訴外人建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町公司)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廠房,建町公司提供製造技術及生產機具設備,合計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合作生產銷售預鑄電纜管。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兩造與建町公司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約定由伊承受建町公司依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伊並已繳足出資款四千萬元。而建町公司前提供機器設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抵押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因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經該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機器,伊並無代償該貸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竟以伊未理直上開抵押債務為由,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系爭機器嗣由訴外人璉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捷公司)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該公司另訂技術合作契約,拒不履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復不給付伊自八十二年九月正式營運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營運利潤一千五百萬元,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出資,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給付伊上開營運利潤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提供機器設備之義務,系爭機器遭台灣企銀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伊催告,上訴人未予解決,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之一切投資設備,應歸伊所有,不能請求返還;又系爭工廠於伊解約前尚無營運利潤,伊未予分配,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技術合作契約書為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興建廠房,並負責生產線試車完成開工後之操作管理,及依建廠進度繳足應分擔之資金,上訴人則應提供完整之預鑄電纜管製造技術,包括生產線設計、機具設備、安裝、試車,並負責購置技術性機具設備,同時檢附採購機具設備之原始憑證及發票予被上訴人審核。足徵上訴人負有提供適於操作生產之機具設備之義務。上訴人之前手建町公司已出資四千萬元,惟該公司將其中價值三千二百萬元之機器向台灣企銀抵押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該機器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與建町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上開貸款利息由建町公司自行籌付,以其分配之營業利潤償還該貸款本金等語,足證系爭貸款應由建町公司負責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與建町公司及訴外人孔繁君、王輝雄訂立協議書,約定:「丙方(即王輝雄)就丁方(即建町公司)擅自將乙方(即孔繁君)出資購買之機器持向台灣企銀抵押借款挪為己用,而所生應償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願與丁方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貸款係由王輝雄及建町公司所借,應由渠等償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扣留建町公司之出資備供清償系爭貸款,應由其負責理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合作投資金額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爾後如需擴建時,經雙方同意可依照本原則另行協商。」等語,上訴人與孔繁君等所訂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如因投資之必要,並須以一千六百萬元為上限負繼續出資之義務。」等語,足證系爭契約並非約定以八千萬元為合作投資金額之上限。倘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何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王輝雄及建町公司居於類同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渠二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機器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王輝雄及建町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致台灣企銀就系爭機器實行抵押權,縱因而增加上訴人之出資,亦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出資四千萬元之義務,兩造雖有爭議,惟系爭機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經法院查封,系爭工廠即無法承接訂單開始生產計畫,系爭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催告上訴人於拍賣期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理直抵押債務,回復機器設備可得使用,上訴人未於拍賣期日前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即已消滅,上訴人嗣後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協議除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在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一切投資設備,歸乙方所有」等語,係屬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表明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至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因非在其請求之列,不予審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伊之出資及給與伊應得之利益云云,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之投資設備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出資四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工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辦妥工廠登記,同年八月十九日完成營業登記,可正式營業,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函可稽。在此之前,系爭工廠自尚未正式銷售營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所發(八三)營業字第一一七二號函,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外營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帳冊,不分配營運利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廠開辦支出之費用,已提出明細分類帳一冊,系爭機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遭法院查封,系爭工廠自斯時起即無法承接訂單開始營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工廠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有正式營運、銷貨而獲利,及有商業帳簿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提出該帳簿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帳冊,應認伊關於該帳冊之主張為正當云云,尚非有據。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不為經營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營運利潤或賠償損害一千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二者並非相同。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係以上開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無矛盾。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協議技術合作,由甲方提供預鑄電纜管之製造技術,乙方提供土地供建廠房,雙方共同出資以建立日產預鑄電纜管一千公尺之生產線。以上廠房、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合計投資金額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爾後如需擴建時,經雙方同意可依照本原則另行協商。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方負責購置技術性之機具設備,應同時檢附採購機具設備之原始憑證及發票予乙方審核,當為投入資金之依據,且應依建廠進度繳足所應分攤之資金。」各等語(見卷外證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協商增加出資,伊之前手建町公司前購置機器設備等,已出資四千零九十萬元,被上訴人自該出資額中扣除建町公司向台灣企銀之抵押貸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之出資由伊承接,伊另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支付專利權金額三百萬元、開辦費二百九十六萬元,已繳足應分擔之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㈡二0一至二0四頁),倘若非虛,則上訴人是否有於約定出資額外,再代建町公司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即待研求。果上訴人並無代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則建町公司之清償系爭貸款,能否謂係類同於為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要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疏略。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上訴人之投資設備,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額經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債權人受領超過該數額部分之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五七、一五八、二一四、二一五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可議。末查系爭工廠於兩造合作期間,確有生產電纜管,並銷售部分產品,業經證人呂學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八五頁)。原審未敘明其證言因何不足採取,遽認系爭工廠並未開始營運,亦嫌速斷。
果系爭工廠確已生產銷售部分產品,即應有商業帳簿之設置。原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商業帳簿存在,率認被上訴人無提出之義務,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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