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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現應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辛○○

            現應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壬○○、己○○、庚○○給付之訴;㈡上訴人乙○○、丙○○、戊○○之上訴及丁○○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己○○、庚○○其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查訴外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已由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受讓而依法承受訴訟,並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張義雄,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債務人乙○○、丙○○、庚○○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戊○○、己○○,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土地銀行主張:訴外人鍾瑞梓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丙○○、丁○○及被上訴人壬○○、辛○○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庚○○、戊○○、己○○及被上訴人甲○○為其職務保證人,與伊間訂有職務保證契約。鍾瑞梓任職總幹事期間,與擔任理事長之訴外人陳寶明為取得資金集中利用,藉職務之便,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親友名義,大量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違反高樹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所訂之土地、建物鑑估標準,超額貸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另鍾瑞梓、溫瑞林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由鍾瑞梓指示溫瑞林超逾鑑估值,批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金額,導致逾期及不良放款無法回收,損害伊及存款戶之權益,爰依保證法律關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因違法超貸所受之損害及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因違法超貸所生之損害,求為命㈠乙○○、丙○○、壬○○、丁○○、辛○○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㈡乙○○、丙○○、壬○○、丁○○、辛○○、己○○、庚○○、戊○○、甲○○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駁回土地銀行請求丁○○給付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乙○○、丙○○則以:㈠鍾瑞梓就借款提供之擔保品均依放款當時之市價評估,並未高估擔保品價值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㈡土地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改投產物保險,顯已拋棄對職務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縱鍾瑞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土地銀行求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㈣縱伊等應負保證責任,惟對造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免伊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壬○○則以:伊係鍾瑞梓之堂叔與高樹鄉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之資格不符,伊與對造上訴人間亦未成立任何保證契約,縱有保證關係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己○○、庚○○、戊○○、被上訴人甲○○則以:土地銀行並未踐行對保程序與伊等間之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且溫瑞林亦無違法超貸情事,並無賠償義務,土地銀行未盡監督責任,應依過失相抵減免其賠償責任,甲○○另以訂約時伊尚未成年而由其父溫瑞林代訂保證契約,契約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土地銀行主張,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間分別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與秘書職務,鍾瑞梓以親友鍾永仁、楊欽明、楊秀金、楊順泰、郭溫麗珍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鍾瑞梓於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在卷,溫瑞林亦於刑事偵查中承認其中陳寶亮、楊欽明、楊秀金三人貸款部分是其代鍾瑞梓批示核可等語,另有各該放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高樹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土地鑑估標準,均依公告地價之三倍範圍以內鑑估,建物鑑估標準則參考其他行庫之計算方式,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土地鑑估標準為:⑴都市計劃內及一八五及一八八線沿山公路路段及泰山至廣興道路兩旁可提高至五倍以內計算;⑵都市計劃外可提高至三‧五倍以內計算;⑶前二項評估換算結果均不得超過市價七成以上等情,業經證人即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廖炳仁及該信用部業務放款承辦人許文清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憑。高樹鄉農會承辦估值人員係依前項標準鑑估各該不動產價值,詎鍾瑞梓卻以超過鑑估值之金額,自行批示核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指示溫瑞林批示核貸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金額,上開金額且已超過理事會關於授權總幹事於百分之三之範圍內彈性調高放款額度之權限,彼等二人之行為均有違背職務侵害高樹鄉農會權利之行為,上開貸款經多次拍賣後,僅獲得一部之清償致該農會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有各該不動產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次查高樹鄉農會保證規約第一條規定,被保人除應覓具經本會認可具有相當財產及信用之保證人二人外,並應由親屬具保。是該農會職員之職務保證人分為一般保證人及親屬保證二種。前者須經對保及財產調查程序,後者則無須對保及財產調查程序,業據證人即土地銀行職員李騰基、溫鈜炆分別證述屬實,復有高樹鄉農會員工保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員工保證人除親屬保證外,其保證人除保證人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外,尚須經高樹鄉農會對該保證人進行財產調查及對保程序,保證契約始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而成立生效。乙○○、丙○○二人為鍾瑞梓之職務保證人,既已簽名於保證書上,又經高樹鄉農會對之完成財產調查及對保程序,對保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則彼等二人對於被保證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後所違法核貸侵害土地銀行權利之行為,自應負保證責任,土地銀行依保證關係請求就上開損害負保證責任,依法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鍾瑞梓及溫瑞林均為土地銀行之使用人,則土地銀行向彼等請求賠償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乙○○、丙○○、己○○、庚○○、丁○○、戊○○分別辯稱:土地銀行未盡監督責任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律規定減免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次查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之違法超貸係發生於八十二、三年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十年時效期間;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公訴,土地銀行自斯時應可知悉鍾瑞梓、溫瑞林所為係侵權行為,則自知悉時起算,亦未超過二年時效期間。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對乙○○等保證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前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前,侵權行為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亦無時效已完成之情事,是乙○○、丙○○、丁○○、戊○○、己○○、庚○○抗辯土地銀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均無可取。又查鍾瑞梓、溫瑞林均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到職,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丁○○、戊○○分別為鍾瑞梓、溫瑞林之配偶均屬親屬保證之範圍,土地銀行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未能依限提出保證契約之事實,應認其等與土地銀行之保證契約至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已成立生效。從而土地銀行依保證關係請求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損害,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又查溫瑞林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擔任秘書一職,嗣由己○○、庚○○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職務保證人,惟迄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完成對保手續,為土地銀行所不爭執,而人事保證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保證人係就被保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始負保證責任,對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則不在保證範圍之內。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發生之損害,其原因之核貸行為,均發生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保證契約成立以前,土地銀行就此部分,請求己○○、庚○○依保證關係負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惟如附表一編號四關於溫瑞林違法核貸則發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兩造之保證關係業已成立,則土地銀行此部分之損害二百萬元,請求彼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屬有據。關於親屬保證所指之親屬係指服務員工(被保人)之父母(翁姑)、子、女及配偶而言,惟本件壬○○乃鍾瑞梓之堂叔,依前所述並不具備為鍾瑞梓親屬保證人之資格,且為土地銀行所不爭執,從而壬○○雖於鍾瑞梓親屬保證欄簽名蓋章表明願擔任其保證人,但其既不具備親屬保證之資格自無親屬保證之適用,且土地銀行又未對壬○○進行財產及對保程序,業據證人溫鈜炆、李騰基證述屬實,且為土地銀行所不爭執,則壬○○亦無須負一般保證責任,是壬○○抗辯,伊與土地銀行關於親屬保證部分意思表示並不合致,一般保證部分則尚未成立,均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屬可採,從而土地銀行依保證關係請求壬○○負保證責任,委屬無據。末查土地銀行自承辛○○、甲○○與伊所簽訂之親屬保證契約均係其父鍾瑞梓、溫瑞林分別代其等簽訂,然辛○○係六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生,甲○○係六十九年一月九日生,於八十二年間訂立保證契約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將導致各該被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不利益之結果,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意旨,應認為亦在禁止之列而屬無效之保證契約,從而土地銀行依上開親屬保證契約請求辛○○、甲○○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爰就土地銀行請求㈠乙○○、丙○○、丁○○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㈡己○○、庚○○連帶給付二百萬元;㈢乙○○、丙○○、丁○○、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原審誤載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土地銀行勝訴之判決,駁回乙○○等人之上訴,並就土地銀行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對壬○○、辛○○、甲○○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土地銀行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此觀本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即明。查乙○○等人分別出具與高樹鄉農會之保證書均明載: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土地銀行訴求其等賠償均係違背職務而侵害土地銀行權利之損害,從而乙○○等人以土地銀行疏於監督,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免損害賠償額,尚非無據。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為乙○○等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土地銀行對對造上訴人乙○○等人係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保證人,即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土地銀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賠償義務人並以已罹於時效相抗辯,則請求權人土地銀行實際知悉之時日,與請求權已否消滅攸關,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俾資為判斷之基礎,徒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公訴,自斯時知悉起算尚未超過二年時效期間云云,遽為乙○○等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末查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因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土地銀行亦主張,壬○○、己○○、庚○○均已分別簽名於保證書,對保與否係伊之自由,縱不對保,或對保在後,保證契約於被保證人到職服務時即生效力等詞。原審徒以壬○○對鍾瑞梓之保證,因未經對保,保證契約尚未成立。己○○、庚○○對溫瑞林之保證契約,於對保後始生效力,對保前溫瑞林因職務上侵權行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遽就此部分為土地銀行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乙○○、丙○○、丁○○、戊○○、己○○、庚○○及土地銀行分別就原判決前開於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土地銀行其他上訴部分:原審駁回土地銀行請求被上訴人辛○○、甲○○應依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爭論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丙○○、戊○○、己○○、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確定部分除外)亦為有理由,土地銀行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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