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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
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肇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吉正,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專利第八七二六二號改良清潔刷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八十四年初起,未經伊同意,由上訴人肇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威公司)委託上訴人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製造相同產品,出賣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對外公開銷售,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乙○○係新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係肇威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各與新達公司、肇威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㈠乙○○、甲○○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㈡新達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㈢肇威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係新達公司參考外國雜誌刊登之廣告,由貿易商提供樣品而製造,交予肇威公司銷售,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刑事部分已判決乙○○、甲○○無罪確定,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專利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可稽,自屬真實。按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為新型專利產品之製造、販賣或使用,即屬對於新型專利權之侵害,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貫徹對於專利權之保護。肇威公司自八十四年初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委託新達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交由屈臣氏公司銷售,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甲○○被訴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渠二人無罪確定,惟此係因刑事責任以故意為要件,渠二人無主觀之犯意,不構成刑責,與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無涉。乙○○、甲○○依次為新達公司、肇威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與各該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售系爭產品數量依次為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七支、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二支,年成長率為百分之八十一,因上訴人產製銷售系爭產品,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之銷售量僅有六十三萬零四十六支,系爭產品平均售價為十八點七五元,成本為八點一六元,每支可獲利十點五九元,有發票、內帳、證明書可憑。審酌系爭產品之銷售成長率應依市場飽和度、銷費者喜好維持率、可替代性等市場條件而定,其八十五年度之成長率應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計算方法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乙○○、甲○○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㈡新達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㈢肇威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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