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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乙○○分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係該行襄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利用職務上持有伊辦理貸款之存摺、印鑑之機會,盜蓋伊印鑑及偽造伊署押於取款單上,挪用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帳戶內款項各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甲○○復盜用上訴人乙○○印章、並偽造署押於借據上,偽以上訴人乙○○名義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將款項撥入上訴人乙○○帳戶,被上訴人甲○○復盜用上訴人乙○○印章並偽造署押於取款條,盜取該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嗣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徵信中心)申報上訴人乙○○積欠該行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本息,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丙○○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借款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致伊均經徵信中心列為債信不良,伊二人之信用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失及二百萬元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丙○○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之財產上損失及二百萬元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八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丙○○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七百十五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人丙○○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上訴人乙○○、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第一審判決另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丙○○一百八十萬元各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甲○○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各二百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之八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人丙○○就其敗訴之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則以:被上訴人甲○○任伊銀行襄理職務,違背財政部規定,為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係其與上訴人間私相委託授權之私人行為,其詐領上訴人存款,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能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甲○○所侵害者為伊之權利,而非上訴人乙○○之財產權,上訴人乙○○自不得就該日之借款向伊請求賠償。伊選任甲○○並無可議,伊對其無從監督,而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遵兩造間應妥善保管印鑑及存摺之約定,致被上訴人甲○○有機可乘,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乙○○則於同年六月六日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已將該款項撥入上訴人指定設於該行之帳戶,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行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因將上開款項存入渠等帳戶而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上訴人乙○○將其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之目的,乃為辦理貸款手續,應無授權被上訴人甲○○以其代理人名義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甲○○於扺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及開戶手續完成後,未將職務保管之存摺、印章返還上訴人乙○○,偽造上訴人乙○○署押,盜蓋上訴人乙○○印章以上訴人乙○○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亦無以上訴人乙○○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意。上訴人乙○○為辦理貸款手續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自難認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自知悉被上訴人甲○○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反對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應不負授權人責任,縱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將款項撥入上訴人乙○○帳戶,亦難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就此筆三百二十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關係。另查,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甲○○並未將存摺及印鑑交還上訴人,而將上訴人丙○○帳戶內存款中一千萬零一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轉匯入朱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學甲辦事處帳戶,該部分行為並為上訴人丙○○所承認,應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就上訴人丙○○之消費寄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甲○○明知其非前開消費寄託關係之真正債權人,無權受領,卻持上訴人存摺及印章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提領存款,乃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消費寄託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受領給付,而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之職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已知被上訴人甲○○非債權人,被上訴人甲○○提領上訴人存款,並不生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原審誤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安泰銀行返還寄託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存款遭盜領而受有減少存款之損害,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除由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丙○○名義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部分清償外,餘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消費借貸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不得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於借據盜蓋上訴人乙○○印章,並偽造其署押,持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乙○○並無向安泰銀行借用上開款項,亦未承認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該款項雖撥入上訴人乙○○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惟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就該筆款項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乙○○應不負清償該筆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甲○○縱自上訴人乙○○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上訴人乙○○之財產權亦無受損害可言。上訴人前述借貸款本息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渠等授信記錄異常,縱然徵信中心因而註記渠等有逾期催收呆帳記錄,亦難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有侵害上訴人信用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上訴人乙○○逾期未還金額為六百四十萬元,惟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之借款僅為三百二十萬元,其餘三百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甲○○冒上訴人乙○○之名所借用。上訴人乙○○原於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工作,依該公司規定,雇用前不必向徵信中心查核其債信,任職期間該公司亦未得知其債信是否良好等事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回函可憑,是上訴人乙○○主張其因債信不良而遭裁員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乙○○既有前述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未清償事實,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充任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或其經理人之資格已受影響,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申報違約金額超過三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對其信用有如何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七百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丙○○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本息部分,雖經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認諾,惟被告對訴訟標的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自屬不利益全體之行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部分認諾對全體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甲○○提領款項或以上訴人乙○○名義借款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者,實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上訴人授信記錄異常,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正當權利行使,縱所申報乙○○違約金額較實際金額為高,上訴人乙○○亦未證明因而更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而受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七百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丙○○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應為「關於命上訴人安泰銀行、甲○○連帶給付部分」之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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