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 上訴人
-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由上訴人公司調派至其關係企業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服務時,並未辦理離職,與上訴人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退休時,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及振豐公司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服務之年資應予併計,上訴人公司與振豐公司各應依被上訴人服務其公司之年資,比例分擔退休金。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工作規則雖遲至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始行訂立,惟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有該工作規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