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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 上訴人
-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 大 殷律師
- 上訴人
- 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子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詮 勝律師
- 上訴人
- 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癸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明 良律師
- 上訴人
- 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 英 達律師
- 上訴人
- 寅 ○ ○
- 訴訟代理人
- 顧 立 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玉 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辰 ○ ○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寅○○為執業建築師,受託負責「林肯大郡」社區之設計監造、上訴人子○○為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閎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癸○○為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司)之負責人,彼此相互勾結,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取得林肯大郡坐落之七筆山坡土地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且未注意鑽探調查地質及未經專業技師設計,即貿然大量挖方整地,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復未實際現場鑽探,即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鑽探報告,並依據該不實之鑽探報告作成安全係數不足之邊坡穩定及擋土牆設計,且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亦未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致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地層,因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致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使該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住宅,伊等分別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向霖肯公司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樓柱立即斷裂塌陷或變成危樓,釀成鉅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庚○○、寅○○、閎鼎公司、子○○、日昇公司、癸○○、國地公司、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零五百元、壬○○六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卯○○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丁○○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乙○○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呂聰輝三百四十萬三千元、戊○○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巳○○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寅○○、子○○、癸○○、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辰○○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霖肯公司庚○○、子○○、寅○○、癸○○、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辛○○○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除辰○○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庚○○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關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均委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為之,不應令庚○○負責;上訴人寅○○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伊就被上訴人所告之損害並無任何加重行為,亦不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閎鼎公司、子○○則以:建築執照分六個區域,伊僅幫建築師畫圖,且涉及之第三區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日昇公司、癸○○則以:伊僅施作第三區擋土牆地錨部分,為林肯公司之小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無關。且伊並無偷工減料,至於材料銹蝕部分,係因颱風把整個牆弄垮,係營造商之責任,非伊之責任。縱伊有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國地公司、甲○○則以: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罪行為,究致被上訴人如何損害,其間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國地公司亦非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均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間向霖肯公司等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帶來雨水滲入邊坡砂頁岩互層地帶,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致該邊坡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使擋土牆之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林肯大郡第三區及第二區住宅,造成房屋之樓柱斷裂,被上訴人辰○○所有三樓房屋塌陷變成一樓並遭拆除,其餘被上訴人房屋雖未塌陷,但地基受損已成危樓,且遭斷水斷電,不堪居住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戶籍謄本、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示意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林肯大郡」
社區為林肯公司受霖肯公司之指示所承攬興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庚○○,寅○○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林肯大郡」社區之設計、監造,子○○為閎鼎公司之負責人,癸○○為日昇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國地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在系爭林肯大郡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經寅○○建築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哲元,委託甲○○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甲○○未實際至現場鑽探,却於八十二年一月初接續提供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內容登載不實之一至六區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鑽探報告。庚○○及寅○○均明知斯情,竟任由寅○○委託閎鼎公司子○○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庚○○、寅○○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止,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即發生時有坍方現象,庚○○、寅○○已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興建物間之距離,且因平台面積縮小,致無法維持原欲興建五樓公寓之配置,本應增加建物高度,竟不為變更設計,仍執意繼續開挖,僅由寅○○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委由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子○○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子○○至現場查看後,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鑽探報告不符規定及不足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用,竟僅在邊坡加設地錨格樑並噴漿,由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長一六○.○一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因專業知識欠缺,亦未參考合理之相關參數及水壓排水設施,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惟仍由庚○○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負責人癸○○簽訂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癸○○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部分地錨僅為三百四十四支,較原設計四百六十八支為少,且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下方開始向下開挖後,即先後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此時,寅○○、庚○○、子○○、癸○○等人均已知該處之地質實為砂頁岩互層,而非單純之砂岩,且為順向坡,竟仍未補行進一步之地質調查,僅以加裝地錨支數方式繼續施工,且負責施工之癸○○亦未在施工前自行做材質測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批向三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刑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因品質不良未能夾住鋼鉸線,於施工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施工後擋土牆與建物之距離僅六|八公尺之間過於接近,且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由寅○○於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逕行至台北縣政府,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嗣自八十五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即因內部壓力增加,陸續發生錨頭掉落現象,庚○○、寅○○、子○○、癸○○得知後,亦疏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致於溫妮颱風帶來雨水滲入邊坡砂頁岩互層,造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向霖肯公司所買受之房屋,以價金之九五折計算其折價後之損害,土地部分因地質為砂頁岩互層,且為順向坡,已不適於再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其利用價值已大大降低且無交易價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認其減少之價值為百分之八十,就此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損害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⑵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基地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實際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審疏未闡明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或說明已依調查所得結果斟酌情形為判斷之心證理由,即按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價額之百分之八十為準,命上訴人賠償,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癸○○、日昇公司抗辯稱:林肯公司將地錨工程發包與日昇公司施工,日昇公司所應盡之義務,係照雙方簽訂之地錨工程約定之地錨數量、位置及施預力等條件施工,至於㈠地質狀況或條件、㈡地錨之數量、位置或抗壓力之設計、㈢林肯公司是否依設計數量發包等,應由各該負責之公司或設計人員負責,不應令日昇公司負責。又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告,亦認定地錨錨碇之拉抗力大致滿足設計要求,且鋼腱及夾片之材質大致符合設計要求等語,足證施工並無疏失情形,提出日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致霖肯公司之工字第○七○一號函為證,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說明上開對於包商癸○○、日昇公司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該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末查上訴人寅○○抗辯稱:被上訴人丑○○、卯○○、丁○○、丙○○、戊○○、巳○○、柯錕晃等人房屋所在地位於林肯大郡第二區,該區之房屋並未倒塌受損云云,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台北縣政府委託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鑑定書為證。上開鑑定書對於第二區房屋亦認係處於穩定狀態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五八頁、第二九五頁)。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應負之房屋損害賠償責任攸關,亦待事實審法院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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