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 抗告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昭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又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依專利法第九十條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救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惟查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公司營運虧損累積已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為論據,及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以抗告人並未申報其訴訟和解收入、所報全年保險支出竟高於薪資費用、負債金額於年年虧損情形下仍下降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提出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與事實不符。又比較抗告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與製成品之記載,亦見抗告人至少自由處分製成品及部分存貨達五百四十萬元。再者,抗告人自准予訴訟救助後,至九十二年為止,以該院轄區計,已支出近百萬元之律師費用。復加計抗告人於另案因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繳交之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裁判費、八十萬元以上之鑑定費、以及就本案表示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等情,益證抗告人仍有資產存在,其公司目前尚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下,難認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將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一五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改命抗告人應補交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徒執伊無資力,且伊之專利權被侵害,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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