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昌
右再抗告人因安乙得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稅款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甲○○拘提
管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
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惟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查再抗告人因納稅義務人安乙得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稅款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通知書,命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甲○○於同年五月二日報告財產狀況,因義務人及相對人未為報告,再抗告人乃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九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通知書,命相對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前繳清義務人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義務人均未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通知,均係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始為寄存送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間末日十六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期間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三十日為星期日,應以十二月一日代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於送達生效前,命相對人繳清義務人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以相對人未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相對人,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規定得裁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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