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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委任李宗輝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是再抗告人縱於第二審即原法院裁定送達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原法院所為之裁定,程序上即無不合。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再抗告之後,茲經繼任之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進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已發生承受之效力。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本件相對人以伊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獲選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三年。再抗告人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竟以臨時決議方式解除伊等之職務。因該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而得撤銷,伊等除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外,為免該解除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造成伊等無法行使職權,有就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各提供以否決解任董事、監察人所須表決權數之市價,計算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十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或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除支付剩餘任期之董事、監察人酬勞外,並包括可能之盈餘損失。參酌再抗告人九十一年度稅後盈餘額及依其董事、監察人數核計車馬費(酬勞)之損失,認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額各為五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應就該金額範圍內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為適當。因將台南地院之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超過上開金額之現金或定期存單部分廢棄。衡之前述說明,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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