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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上訴人
宏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和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管理組織之成立不合法,且成員任期屆滿已喪失身分,被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法。又原審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追認對伊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有拘束伊之效力,亦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由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合法選任管理委員所組成,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住戶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既同意依該住戶所訂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即應受其拘束。

被上訴人根據規約之授權已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該收費標準,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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