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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謝正勝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欽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津富食品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之擔保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間並無借款或保證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而為無效一節(原判決第七頁),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查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一節,並不爭執。而兩造間無借款或保證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前開抵押權之從屬性,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贅論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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