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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伊為要保人,以子蘇堃霖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而與上訴人簽訂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伊為受益人,九十年二月三日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蘇堃霖死亡,伊依約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檢具證明文件,申請理賠,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竟以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蘇堃霖罹有「嬰兒腦性麻痺症」為由,拒絕理賠,爰基於人壽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述保險,並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保險給付,惟經伊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於簽訂人壽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蘇堃霖罹有「嬰兒腦性麻痺症」,伊已依保險法之規定解除人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患基本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憑,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雖以其所以解除保險契約係因其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於簽訂人壽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蘇堃霖罹有「嬰兒腦性麻痺症」,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蘇堃霖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引病或傷害)甲、中樞神經衰竭,乙、腦神精(應為經之誤植)麻痺,丙、極重度多重障。」,惟依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七號相驗卷內之資料所示,由被上訴人於向警局報案時所供、於檢察官相驗屍體時所述,足認蘇堃霖死亡之真正原因,係被上訴人於餵食麵線時噎著,發生窒息,未即時送醫急救所致。且原審將該相驗卷分別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台大醫院略以:「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顯示,蘇先生為多重障礙個案,因為食用麵線導致死亡,推測可能的死亡原因為食物阻塞呼吸道,引起急性呼吸衰竭,使腦部缺氧而死亡。」,榮民總醫院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無法直接判定蘇堃霖之死因,但按一般醫學常識判斷,發病三分鐘即告死亡之常見案例為:㈠心臟病突發心跳停止㈡呼吸道阻塞窒息。至於腦部的病變(例如大量腦出血)所產生之中樞神經衰竭,其過程所需時間通常超過數小時或數天,所以中樞神經衰竭並非該案例之直接死因。」,有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可憑。

故上訴人辯稱:蘇堃霖係因罹「嬰兒腦性麻痺」症,所引起之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蘇堃霖於檢驗員相驗時,其食道及氣管沒有異物,非常乾淨,應非死於窒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報案、相驗時分別向警局、檢察官供稱:「將我兒子抖動;並抖動我兒子身體等急救動作;我把他倒立抖動」等語,被上訴人雖未即時將蘇堃霖送醫急救,但於施救時仍予以抖動、倒立,蘇堃霖食道、呼吸道於相驗時已無異物,非無可能,上訴人辯稱蘇堃霖非死於窒息,亦不足採。至於證人即檢驗員仲建國雖證稱:「如果窒息的話,會嘔吐吐出來,我有問家屬有沒有吐,結果家屬說都沒有吐出來」等語,然蘇堃霖於食用麵線噎著,發生窒息現象時,會嘔吐而吐出來,或將不致因窒息而死亡。仲建國上開證言,有背經驗法則,不足為憑。綜上事證,蘇堃霖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蘇堃霖罹「嬰兒腦性麻痺」症,尚難認有關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於法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二百萬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備齊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所拒,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八日即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同條第二項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蘇堃霖之死因,經宜蘭地檢署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引病或傷害)甲、中樞神經衰竭,乙、腦神經麻痺,丙、極重度多重障。」,並於死亡勾記欄勾記為「病死或自然死」,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卷第二二頁),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製作,除有確切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由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蘇堃霖係因所罹腦性麻痺致中樞神經衰竭致死。惟原審卻依被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之片面供述,及以被上訴人之供述為基礎之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認蘇堃霖係食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且認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內容不足採信,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宜蘭地檢署檢驗員仲建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庭證稱:「(你相驗當時蘇堃霖當時口中有無異物?)沒有,我還有將其口扳開讓檢察官看,其食道及氣管都沒有異物,非常乾淨。(有沒有可能本來口中有阻塞物而經過其家屬拍打等而將異物全部清理乾淨?)不太可能,當時他父親(指被上訴人)只是說他用拍打的,應該沒有辦法全部清除,如果是窒息的話,會嘔吐吐出來,我有問家屬有沒有吐,結果家屬都說沒有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可見蘇堃霖於相驗時口中並無阻塞呼吸道之異物存在,且死亡前並無嘔吐之反應,依生活經驗,如遭異物阻塞呼吸道時,必有反嘔之反應,蘇堃霖口中既無異物又無嘔吐反應,應非因呼吸道遭食物阻塞窒息。然原審竟認定蘇堃霖於食用麵線噎著,發生窒息現象時,會嘔吐而吐出來,或將不致因窒息而死亡,檢驗員仲建國上開證言,有背經驗法則,不足為憑云云,不僅未就遭噎反嘔之生活經驗加以斟酌,反以被上訴人曾對蘇堃霖施救,相驗時,蘇堃霖之食道、呼吸道於相驗時已無異物等詞,將仲建國依蘇堃霖無反嘔反應認定蘇堃霖並非因噎窒息之判斷,全盤予以否定,亦欠允當。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著有明文。查榮民總醫院鑑定蘇堃霖可能之死因為:㈠、心臟病突發心跳停止,㈡、呼吸道阻塞窒息。而證人仲建國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腦神經麻痺會猝死嗎?)要看身體狀況,應該不會猝死,會慢慢死亡,但因為經常性腦部缺血,有時候會造成心臟或機械性的窒息死亡,這是屬於病變性的死亡,這個小孩子當初我相驗時,整個顏面、結膜、嘴唇、指甲都是蒼白的,有缺氧現象,所以應該腦病變的死亡,窒息有兩種,一種是腦病變機械性的窒息,另一種缺氧性的窒息,如果是噎死的話,應該顏面、指甲等都會發黑,所以我認定應該是腦病變的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蘇堃霖是否因所罹腦性麻痺造成心臟病病發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原審就此項事實函詢宜蘭地檢署,原審未加調查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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