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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林梅英之債權人,對林梅英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梅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二一之一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其持有由林梅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包括執行費用(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在內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惟被上訴人與林梅英同居數十年,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又被上訴人長期無業,無資力可貸款予林梅英,林梅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對於林梅英並無五百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縱林梅英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之交付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對林梅英之票款債權亦罹於時效,伊代位林梅英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不應受分配,經伊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基隆地院更正分配表,將更正後分配表送達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更正後分配表為反對陳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剔除分配表上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所受分配金額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變更系爭分配表如基隆地院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林梅英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間因颱風造成後山坡土崩毀損,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修繕,嗣林梅英另向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重建系爭房屋,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為債權憑據,約明系爭房屋修建完成後由伊承租,以借貸利息抵付租金,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嗣因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終止租約,請求林梅英返還借款,其債權乃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辯林梅英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嗣再向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重建系爭房屋,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為債權憑據,約明系爭房屋修建完成後由伊承租,以借貸利息抵付租金,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租借房屋使用契約書、本票為證,核與借款契約書上見證人周明信、貸款予被上訴人之沈家興、幫被上訴人書立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租借房屋使用契約書之李和雄、被上訴人之子陳志明與債務人林梅英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文書非真實,且借款契約書、貸款租借房屋使用契約書於八十三年間即已作成及存在,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如認被上訴人與林梅英於五年之前預先通謀虛偽製作借款契約書、貸款租借房屋使用契約書,不符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與林梅英間之貸款契約與租借房屋使用契約為真實,而林梅英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間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之房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請求林梅英返還借款,其因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惟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係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為原審確定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一再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自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伊已代位林梅英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見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卷一九五頁以下)。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發票人林梅英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已代位林梅英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則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可否列入分配,即非無疑。

可見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得代位林梅英行使時效抗辯權及於何時代位行使抗辯權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項,胥未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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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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