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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

上訴人
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即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上訴人
34弄
法定代理人
梁克萍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洲
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399
法定代理人
安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二十四億元之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經多數被害人選定為原告後對被上訴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名義為之。是上訴人無論以何名稱起訴,其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係屬無從命其補正之事項。第一審以上訴人未遵期於十日內補正,駁回其訴,理由縱有未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雖非無見。

惟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必俟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以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即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名義起訴後,已向原審陳稱:第一審僅酌定十日期間命伊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伊如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須召開社員大會決議後,始得為之。茲已開始召開社員大會俾利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唯恐仍須一段時日,請酌予五個月期間補正等語(原審卷三一、三二頁)。並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再稱第一審命其補正之期間顯不相當云云(同上卷一三八頁、一四一頁)。參以被上訴人曾稱:如原審認補正期間不相當,伊無意見;及原審審判長亦就上訴人是否已辦妥社團法人登記為發問而命其陳述等情(同上卷一三八頁),則上訴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是否確非不能補正?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研求,並斟酌第一審所定十日之補正期間是否顯不相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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