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巷28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李佳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余奧群公司)、謝萬生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余奧群公司、謝萬生對第一審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無非以:余奧群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負未定期限之概括保證責任,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為循環動用借款,嗣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借用四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余奧群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尚欠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貸放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稽。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係其親自簽名無訛,惟辯稱:當時僅承諾保證期限一年,主債務人第二次借貸時,伊即未同意保證云云。惟查證人林詠晴即代書,證稱:上訴人到銀行辦理對保時,也再次向對保人詢問,她知道辦理貸款期限是一年,金額是五百萬元,當時銀行人員就告訴我們申請就是保一年,她的認知是一年,對保時銀行人員沒有實際上告知保證沒有限期,也沒有就書面解釋云云,被上訴人固否認之,遍閱該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亦無保證期限一年之記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條並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余奧群公司)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保證人等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所載額度範圍與貴行一切往來所發生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第十九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因立約人與貴行就本約定書所載全部總額度範圍內現在或將來之往來所共同簽發並交付貴行所有額度範圍內之本票,均係擔保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債務之履行及清償,日後立約人於該額度範圍內與貴行分次往來,不論其性質、內容,均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且無須再逐筆提供本票,並授權貴行填載到期日等文義。足見上訴人所簽立者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顯非訂有期限之一般保證契約。上訴人辯稱:保證期限一年云云,顯將借貸期限與保證期限混淆,自屬無據。余奧群公司簽立撥款申請書借貸五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同上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申請撥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此一筆四百萬元之貸款係用以清償原借五百萬元貸款(當時並另匯入一百萬元現金以清償)等情,亦據證人曹孟穎證實,並有撥款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單足據,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函覆上訴人稱:九十一年十二月辦理續約,並用以收回前案(指九十年十二月申貸之五百萬元)貸款等情,足見二筆撥貸行為性質上為「借新還舊」,仍屬短期授信合約書所稱:在總額度範圍內循環使用情形,均為前揭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範圍內。本件非單純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亦非延期清償。上訴人辯稱:債權人單方准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負保證之責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第二次貸款時,林詠晴要找我展期,我就沒答應云云,證人林詠晴亦附合其詞,然證人曹孟穎證稱:林小姐以電話說原來保證人謝小姐身體不好不願再保,時間大概在九十二年
一、二月間是在第二次四百萬元撥款之後,當時回答她說,按程序換保、退保必須要找一個比較有資力的人而她說一時也找不到,當時並沒有回答她說保證人不用來簽名云云,顯然不符。且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完成換保手續前不得退保,退保前所負保證債務仍不得免除。觀上開短期授信合約書內其他約定條款第七款所載內容,與證人曹孟穎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詠晴所述:我有告訴他上訴人無法保證,曹先生說現在已經不需要了云云,顯未另覓保證人換保,足見並未完成換保手續,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退保之書面,依照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並未發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即不能解免其所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主債務人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申貸四百萬元債務,仍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且上訴人未曾有效終止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應負保證責任。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未訂有保證期間,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以資平衡,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雖罹重鬱症,且無工作,據其到院自稱:伊與訴訟代理人林宗植有事實上婚姻關係,林宗植之妹林詠晴找伊作保,伊擔心如果不答應,她會說出去才答應作保云云,微論此內情未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證人林詠晴陳證:上訴人有意到緯權公司工作,是想可以監督余奧群公司業務云云,其是否受林詠晴脅迫,尤非無疑。況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亦難解免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依保證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與余奧群公司連帶給付欠款本息及約定違約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認定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以五百萬元為限額,由上訴人與債務人余奧群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為其依據。但查卷附之該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乃係印就之文件,乃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雖上訴人簽章其上,成立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保證期限為一年,僅擔保余奧群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五百萬元借款,簽立契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內容,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未交付契約書或影本云云(見原審卷第四○、
七三、一○四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為昱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見一審卷第一○一頁)為證據方法,而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保證契約時,是否有被上訴人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判斷,影響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效力,自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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