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參加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2號3
- 號1樓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參加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不可變更之保證書所載「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一語,有無包括參加人在內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同日參加人所簽立不可變更之保證書、同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金波、蘇進泓、蘇進德、蘇玉娥、蘇珮婷訂立之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外,並未提出有關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五部分另達成協議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原審並無漏未斟酌該等文書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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