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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蘇達志陳國禎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文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上訴人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仁
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沙石所有權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另原判決就本件何以不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爭點判斷之拘束,已說明其理由(判決理由四),並指明上訴人前以檢察官就系爭沙石之扣押,發還強制處分命令及令參加人拍賣處分均屬違法,提起異議,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系爭沙石移由參加人占有管理,參加人公告標售系爭沙石,被上訴人信賴檢察官命令有效及參加人為有權利之人,而依標售程序標得系爭沙石,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影響上開心證等語,顯無訴訟資料可認其判決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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