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363
- 上訴人
- 衛溥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5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分鬮書,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協議,關於分割之位置、面積及界限有無明確之約定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分鬮書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惟按契約第七條所載文字,僅協議分配與各人之位置為「南邊」或「北邊」,實際分配之位置、面積均不明確,而載為「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字樣,嗣後柑橘樹又已遭砍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究在何處,上訴人起訴狀所謂之附圖,僅係其自行製作之略圖,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作複丈成果圖,亦係按上訴人之聲明或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而為,無從認屬分鬮書之分割圖,尚無法憑該分割之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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