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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再審被告
己○○

        丁○○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按法治國家徵收人民土地必須遵守「徵收及補償聯結」原則,以符合「沒有補償就不得徵收」

之真諦。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徵收,但迄未為地上物補償,並經占有及進入實施工作,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核准撤銷徵收(該徵收已自始失其效力),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程序尚未完畢,復失其效力,已難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間逕以徵收為由登記為所有人,不合法律保留原則。且台北市政府未受有「交付」占有該土地而取得「收益權」,再審原告及其父陳紹基自未因之喪失其原占有可得收益之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適用七十七年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四○

九、四二五、五一六、五七九號、同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違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暨其他相關判決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查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紹基依耕地租賃關係向原地主所承租之耕地,嗣陳紹基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並由其出租予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陳紹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違反此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無效,再審原告基於陳紹基之借與而占有該耕地,即非有正當權源,而為惡意占有他人耕地之無權占有人,依上說明,其對他人耕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用該耕地所受之利益。

又依再審原告提出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再審被告丁○○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樹威固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該連帶保證之範圍應僅以與租賃契約有關者為限,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即非陳樹威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範圍,再審被告丁○○以次四人對之尤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以上述再審理由為據,但前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所持之理由容未盡相同),於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其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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