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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

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主張,斟酌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蓋然性理論等因素,認尚無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舉證責任必要,且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因而認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而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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