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 抗告人
-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ku
- 法定代理人
- 長谷川 閑史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系爭藥品進行之臨床試驗,係以營利為目的,具有商業性,非屬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免責範圍,而相對人因進行臨床試驗,由醫師處方或依處方調劑系爭藥品,亦無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認伊就上開範圍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又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規定之範圍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相對人進行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及因臨床試驗由醫師處方或依處方調劑系爭藥品,是否屬上開規定專利權效力不及之範圍,為假處分執行範圍認定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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