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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

再抗告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O2 Mic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查專利權雖屬智慧財產權,其權利本身固無具體價額存在,然專利權之目的,在於以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而獲取利益,是以專利權受侵害者所受之損失以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諸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自明。原法院本此見解,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號假處分裁定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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