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 抗告人
- 乙○○即鐘許
- 訴訟代理人
- 郭鑫生律師
- 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鐘許明珠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原法院抗告裁定竟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認上開訴訟救助之效力因鐘許明珠之死亡而消滅,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應補繳裁判費,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繼承人逾期不補交,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鐘許明珠之死亡而消滅,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應補繳裁判費,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內補繳暫免之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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