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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朱建男李彥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弄13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之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既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意在供被上訴人向其債權人表示其擁有該債權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第二審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存在,而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自難謂其違背上開票據法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抗辯事由,自應認其票據權利存在,此與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並無違背。再原第二審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抗辯事由存在,而判決其敗訴,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兩造會算訴外人錩茂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認定,自不生上訴人所指原第二審認定上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問題,尤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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