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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巷6之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法定代理人
趙水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經經濟部依法予以解任,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選任許革非、趙水章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爭執其上訴狀上趙水章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許革非既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任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得單獨代表上訴人,無論該上訴狀上趙水章之印文是否真正,均無礙許革非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租與伊獨家實施等語。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竟無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就系爭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之行為,並在報刊雜誌刊登不實廣告,惡意攻擊伊之產品為仿冒品,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依第二十九條約定,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作為賠償及處罰。又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於八十一年間擅將系爭專利權售予訴外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實施,被上訴人並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系爭發明在菲律賓取得之專利權,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懷義所共有,致伊無法取得在菲律賓地區之獨家專利權;而訴外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亦有系爭產品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未能解決,均屬違約,依約應給付伊五千萬元之賠償與處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未依約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全額發行股票,復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已屬違約,系爭契約業經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伊聲請假處分有正當理由。伊係於七十一年間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共有系爭專利權,系爭契約於七十五年間訂立,伊並未另使他人取得系爭專利權。伊與聯海公司之糾紛,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契約並約定,因該糾紛致上訴人無法營運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無無法營運之情形,伊自無違約。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伊權利金、技術酬金未付,伊得以之與系爭違約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為證,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共有系爭專利權,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專利權租予上訴人獨家實施,並未包括紀懷義共有專利權之部分。而紀懷義係聯海公司之董事長,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同意就聯海公司之糾紛,雙方合作尋求解決,如未能解決,因而導致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時,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語。聯海公司有系爭專利實施權,雖經另案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並未因而有無法營運之情形,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業經兩造協議,原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而上訴人承租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第一七一0三號、第二八五0二號,其中第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期間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則未使用,上訴人調降專利權利金,難認違約,亦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尚無足取。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以上開事由聲明終止系爭契約,雖非合法,惟系爭契約非不得由當事人以合意予以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要約之性質,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承諾,兩造均不爭執已收受他方之通知,對於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應即視為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假處分執行,既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自無違約可言。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登記為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保你家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登記成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發起人,亦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無違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查兩造均僅稱系爭契約係經其依約予以終止,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原審竟認系爭契約已由兩造合意予以終止,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別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均係以他方違約為由,主張行使契約終止權(見原審卷㈢二七頁、第一審卷㈠三二至三六頁),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要約之性質,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承諾,而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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