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公產,伊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均具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派下員名冊中,未將伊列為派下員,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致影響伊對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現有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鄭宗文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予蘇家,入贅於蘇秀琴,並冠妻姓「蘇」;依我國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鄭宗文於出贅冠妻姓時,即已喪失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使鄭宗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妻姓,亦非其回復、取得派下權資格之依據,且招贅本即具有傳宗接嗣意義,鄭宗文入贅蘇家,於蘇惜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後即繼任家長地位,竟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姓之方式,意圖復歸鄭家,繼承派下財產,而背棄蘇家,自不容於風俗。鄭宗文與蘇秀琴之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丁○○等於出生時均從母姓「蘇」,己○○、庚○○、辛○○、戊○○出生時,均從當時尚未改姓之蘇金波、蘇金在、蘇金發等從父姓「蘇」,依伊祭祀公業規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均不具派下權。至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時固姓鄭,此乃因其父即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更改姓「鄭」所致,己○○既無派下權,甲○○自無從取得伊公業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公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派下員名冊中,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分為「允靈」
、「允道」兩大房,「允靈」大房派下分為「煌猛」、「煌省」
、「煌院」三大柱;「允道」大房派下有「煌棟」大柱;「煌省」大柱之下有「觀謀」、「觀濟」、「觀許」、及「觀渲」;「觀謀」以下有「先營」、及「先城」;「先城」一支之下有「祖彥」,「祖彥」之下有「基擔」,「基擔」有男「尊四交」,「尊四交」之下有「顯金蓮」,「顯金蓮」之下有「受新丁」、「受均」、「受宗文」、「受石」;「受宗文」即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而鄭宗文育有丙○○、乙○○、丁○○;丙○○生有庚○○、己○○;己○○生有甲○○,乙○○生有辛○○,丁○○生有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表、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為憑。又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予蘇家,為蘇秀琴之贅夫,並冠妻姓「蘇」為蘇鄭宗文,上訴人除甲○○外,均於出生時即從「蘇」姓,縱蘇鄭宗文已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妻姓「蘇」為鄭宗文,上訴人除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生)外,其餘丙○○(三十八年三月二日生)、乙○○(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生)、丁○○(四十四年二月一日生)、庚○○(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己○○、辛○○(六十九年一月二日生)、戊○○、均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改從「鄭」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足憑。第按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係「顯金蓮」即鄭金蓮之子,於無規約之限制,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二十一年七月二日鄭金蓮死亡之時,即與「受新丁」、「受均」、「受石」共同繼承,即平等取得鄭金蓮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派下權之喪失,除依規約或慣例規定外,有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有非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而基於非派下本身之意思者,主要為派下之死亡,於此情形,如其有繼承人,應由其繼承人取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其他如依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者,亦因其原因之發生,而喪失其派下權,惟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亦喪失其派下權,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本件上訴人等之先父、先祖鄭宗文於二十一年七月二日繼承其父鄭金蓮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後,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於蘇秀琴,並冠妻姓「蘇」為蘇鄭宗文,而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鄭傳景之設立,自以奉祀其「鄭氏」歷代祖宗為宗旨,有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可證,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出贅於蘇秀琴,又冠妻姓「蘇」,其無奉祀「鄭氏」歷代祖宗之意思,至為明確,堪認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於出贅予蘇秀琴,又冠妻姓「蘇」之時,即已喪失其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於二十一年七月二日鄭金蓮死亡之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與「受新丁」、「受均」、「受石」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人鄭金蓮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之先父、先祖鄭宗文於出贅予蘇秀琴,又冠妻姓「蘇」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時,已喪失其與「受新丁」、「受均」、「受石」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人鄭金蓮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參照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法理,其應繼分之派下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歸屬於與其共同繼承之「受新丁」、「受石」、「受均」。而「受新丁」、「受石」、「受均」等受歸屬鄭宗文應繼分之派下權,係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乃係基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為繼承,並非自鄭宗文之受讓而得。則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在二十一年七月二日繼承其父鄭金蓮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後,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於蘇秀琴,並冠妻姓「蘇」為蘇鄭宗文之時,其應繼分之派下權,已歸屬於與其共同繼承之「受新丁」、「受石」
、「受均」,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業已不存在,不因嗣後上訴人之先父、先祖蘇鄭宗文,撤冠妻姓「蘇」回復其「鄭」姓、或完成其「入丁」手續、或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製訂管理組織規約而回復其派下權,上訴人自無鄭宗文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可資繼承。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所製訂之管理組織規約,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於二十一年七月二日即已繼承其父鄭金蓮而取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屬於鄭金蓮大柱之派下權,嗣後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於蘇秀琴,並冠妻姓「蘇」為蘇鄭宗文時喪失派下權,其應繼分之派下權,已歸屬於與其共同繼承之「受新丁」、「受石」、「受均」,對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之先父、先祖鄭宗文既非於其所屬鄭金蓮大柱死亡前,尚未取得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大柱)之前,撤冠贅妻之蘇姓,回復為鄭宗文,自無適用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條之餘地。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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