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敏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莊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東湖國中學生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訂約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逾六個月者,伊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提出求償金額。伊標得該工程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開工,惟因被上訴人建築設計嚴重錯誤或不當,且與結構不能配合或二者相互矛盾,致伊無法繼續施工,停工期間已逾六個月,伊依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於一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契約終止期限將屆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讓伊施工,完成工作物,致伊受有承攬系爭工程利潤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訴訟標的情事變更原則,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預將損害賠償範圍限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上訴人既依約獲償,不得另行請求利潤損失,縱得為之,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又定作人如未能讓承攬人完成工作物,僅生定作人受領遲延問題,與給付不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工程合約書、本案歷審裁判影本可憑,堪信真實。查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曾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訴請被上訴人依約定項目賠償其損害,經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確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事由致工程無法進行,上訴人因此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惟查被上訴人所違反之前開義務僅為附隨之協力義務,與給付不能有異,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謂有據。次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已就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事先以契約明定,足認上訴人已同意將損害賠償範圍限定於該條第三項所約定之項目及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當受拘束,其既已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則其逾越上開範圍,另行請求如按期施工原可獲得之利潤損失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自非有據。
又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既已將工程因故無法施工之因素考慮在內,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依此約定上訴人本有選擇繼續履行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途徑可供選擇,上訴人選擇終止契約,乃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對其結果難認顯失公平,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訴請增加給付,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必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如當事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已另有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限制,債權人無再請求債務人賠償其他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依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復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之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非全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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