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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借款給訴外人許永霖(原名許德禮),許永霖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許永霖為清償借款,乃與伊商議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七四0巷九弄十四號二樓房屋過戶與伊抵債。許永霖估計系爭房地扣除銀行貸款三百四十一萬元以及積欠伊之債務一百一十萬元後,殘值約五十萬元。雙方乃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以許永霖所欠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充抵買賣價金,並由伊清償許永霖所欠銀行貸款,伊再匯款五十萬元予許永霖,而由許永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係九十年三月十日與許永霖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房屋云云。但伊與許永霖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許永霖應給付伊四百萬元同時,伊始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許永霖,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可證。是許永霖雖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權,故許永霖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本有欠缺(欠缺占有使用權),則上訴人向許永霖買受系爭房地,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仍欠缺占有使用權,此係因「後手應繼受前手之權利,其取得之權利不能優於前手」之故,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況上訴人與許永霖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亦係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許永霖前以被上訴人胞兄姜李生曾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許永霖,存續期間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因姜李生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乃同意將該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與許永霖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許永霖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若清償上開借款五百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否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永霖。屆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五百萬元,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公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永霖,惟雙方因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系爭房屋之點交,仍有爭議,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嗣許永霖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判決命許永霖於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許永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可稽。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許永霖於前開時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因部分價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因而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許永霖,雙方引起爭執涉訟,經判決許永霖於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許永霖,則被上訴人於許永霖未給付四百萬元時,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與許永霖,而許永霖並未給付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房地與許永霖,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上訴人向許永霖購買系爭房地,繼受取得其所有權,自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其對抗許永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其請求之原因,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許永霖前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許永霖。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許永霖部分,命於許永霖給付四百萬元之同時為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判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本件上訴人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之九十年三月十日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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