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召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伊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起訴狀及上訴人員工評議清冊誤為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之情形,決議將伊解聘,惟伊並無上訴人據以解聘之催收工作不力情事,至伊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之過失,則於八十五年經上訴人以記一大過懲處,其以同一事由將伊解聘,不僅一事二罰,且不符懲罰相當性原則,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自解聘之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其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息,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對被上訴人懲處之原因並不相同,前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辦理放款查估不實,以致伊逾放比過高,後者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辦理徵信業務查估不實,造成伊鉅額損失,以及催收工作不力,自無一事兩罰之情形,且採取何種懲處係伊之裁量權,伊因被上訴人違失情節嚴重,而將之解聘,亦無過當。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家宏等人勾結,由葉家宏等人以無價值之墓地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品,被上訴人則明知訴外人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及洪文宗等四人(下稱謝璟芳等四人)為人頭,且未詳實調查,而在謝璟芳等四人及葉家宏、李乾水之信用調查表上虛偽記載彼等職業、年收入或資產等,藉以矇騙伊主管人員核准謝璟芳等四人每人貸款一千九百萬元,致伊受有鉅額損害,應得解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處任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召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伊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情形,決議將伊解聘,並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事實,固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之過失,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記一大過懲處,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再以同一事由將被上訴人解聘,應屬一事兩罰,自難謂有效。至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及九十年對被上訴人懲處之原因並不相同,抗辯無一事兩罰之情事,則不足採。況依上訴人員工評議清冊所載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情節最嚴重者,僅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若情節輕者,則係同條第八款之業務上失職行為,尚非同條第一款所謂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且由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許東嶽(原判決誤為許東岳)所為證詞以觀,被上訴人僅是初步徵信,准否貸款非其一人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上開失職行為處以記大過或降級,即已足達懲戒之目的,乃上訴人未依情節輕重辦理,遽將被上訴人解聘,亦有違相當性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次查催收工作係被上訴人兼辦之業務,且依證人蔡美玲所為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兼辦催收工作時,係以二人一組之方式出外為之,並非全無成果,況催收倘有不力之情事,理應由被上訴人及與其同組之蔡美玲共同負責,然蔡美玲於離職前一年之考績卻為甲等,顯不合常情,加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催收業務有何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之情事,上訴人據以解聘之被上訴人催收不力事由,亦非真實。復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家宏等人勾結,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造成上訴人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與葉家宏等人亦無勾結,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至訴外人即刑事共同被告洪文宗之自白,本即有諉過卸責之虞,除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外,尚難憑以遽謂被上訴人朋分贓款或與葉家宏等人勾結。又上訴人所謂職場文化及組織管理政策,均屬抽象之詞,且未具體舉證說明其職場文化已受如何之影響及其組織管理政策已遭如何之挑戰,亦難謂兩造間勞僱關係已破壞殆盡。再上訴人既將解聘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是被上訴人自收到上訴人解聘通知後未上班,顯與曠職有間,上訴人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足採取;上訴人抗辯該僱傭關係因解聘而消滅,則不可採,且此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查上訴人既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而被上訴人又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自解聘之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之原有薪資每月四萬三千二百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三千二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僅以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即認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葉家宏等人勾結,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斟酌調查上開無罪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被上訴人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訴外人謝璟芳等四人均係葉家宏提供之借款人頭,為協助葉家宏順利取得貸款,透過同事許豐隆所提供之戶籍地址予謝璟芳等四人遷入之用,並代彼等書寫入會申請書送農會審查通過。製作信用調查表係為應付財政部之檢查,伊並未實際對謝璟芳等四人及借款保證人葉家宏、李乾水進行徵信調查,僅依葉家宏提供之資料,填製與事實不符之信用調查表,伊在辦理上開貸款期間,曾多次接受葉家宏之邀宴,另逢年過節葉家宏曾致贈伊禮品等語(一審二卷三八、三九、四0及四二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葉家宏勾結,明知謝璟芳等四人為人頭,且未詳實調查,而在謝璟芳等四人及葉家宏、李乾水之信用調查表上為虛偽之記載,藉以矇騙伊主管人員核准謝璟芳等四人每人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一節,似亦非子虛。倘係真實,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其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將被上訴人解聘,是否無效,即有再事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加審酌被上訴人前開之供述,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