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 上訴人
- 新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金
- 訴訟代理人
-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清金,被上訴人聲明由黃清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矽酸鈣板一千三百二十片。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已交付三百三十六片,其餘部份於翌日提出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除支付定金外,尚餘價款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矽酸鈣板一千三百二十片,詎上訴人經催告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三百三十六片,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催告上訴人交付其餘貨物,為上訴人所拒,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解約。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矽酸鈣板一千三百二十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材料訂購單及報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應付定金百分之二十,尾款於貨到一個月支付;上訴人則應於收到定金後三十天,將送貨至嘉義市○○路五三六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自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矽酸鈣板一千三百二十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以一個月期票支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矽酸鈣板三百三十六片,其餘九百八十四片,上訴人雖主張其以言詞提出代現物交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其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合,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矽酸鈣板九百八十四片,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略載被上訴人應先清償先前所交付矽酸鈣板之價金,或提出擔保,否則將行使不安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財產有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則上訴人於經催告後,仍未交付所餘之矽酸鈣板九百八十四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其解除契約,即非無據。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只交付被上訴人矽酸鈣板三百三十六片,其餘九百八十四片於遲延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拒不給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解除契約,似僅就遲延部分解除契約。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就尚未受領貨物部分解約,應給付已受領部分之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九八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既已通知解約,即駁回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不無可議。又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三百三十六片矽酸鈣板部分之價金,惟該部分之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自有將本件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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