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但得以供擔保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與伊有基地租賃為由,占有使用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三六三之七、三六三之八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伊否認有該租賃契約存在,故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伊為避免龐大土地閒置或未充分利用卻需長年負擔重賦,恐拖垮公司財務,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計畫變更,將公司土地變更為金融服務專業區,以發揮地盡其利,挽救公司財務之危機,附帶條件伊必須回饋捐贈一定比例之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日公告實施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開發協議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伊依約向台北市政府辦妥市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以利回饋公園用地之整地暨綠化工程之進行,而再抗告人明知與伊已無租約存在,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仍占有使用,企圖阻撓伊之都市計畫變更案,陷伊面臨急迫之危險,使伊無法如期完成回饋公園用地簡易綠化,及其內現有舊有建築物及停車場部分之騰空拆除,將造成伊因違約而生重大之損害。伊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千萬元後,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未具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聲請如台北地院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其本案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陳前情,亦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信、提存通知書、與台北市政府之協議書、整地暨綠化工程合約書、土地租約公證書、統一發票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件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係就防止重大損害為聲請,且有其必要性,已為釋明。相對人陳明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台北地院衡量雙方利益後,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謂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基地租賃契約係為真正、相對人乃覬覦土地開發案之鉅額利益而為本件聲請,並以暴力侵占停車場土地云云,均屬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認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除適用本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之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凡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性質相同之規定,均在其準用之範圍;性質不相容者,則不在其準用之列。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之聲請,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性質與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仍有不同,故上開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無準用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聲請許其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雖未論及,但於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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