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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再抗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再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回復相對人在再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看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經該法院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係主張再抗告人甲○○令其停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工作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永康榮民醫院為甲○○之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則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其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其服務獎勵金之損害,自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相對人所訴應否准許,則為有無理由之問題。因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重為審理。揆之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執服務獎勵金計算其所受損害,即謂相對人所請求者乃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獎勵金,係公法上財產權之請求,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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