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街18
- 訴訟代理人
- 彭冀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不知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主張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認本件拍賣程序無效云云,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環境保護主管單位囑託辦理土地禁止處分登記。又系爭土地內有掩埋廢棄物,然依一般勘查方式,本難查知該項事實,而抗告人亦自陳其於投標前實地查訪,不能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情況,則原法院拍賣公告未記載該項事實,拍賣程序尚不能認為有缺失。系爭土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之事實,係屬物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為物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則依舉輕明重法則,再抗告人即買受人不得更行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撤銷權及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聲明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理由仍以系爭土地拍賣程序無效之認定當否之事實問題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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