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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許澍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林曉芳法官迴避之事件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縱其當事人、主要爭點及相關事證資料相同,亦非同一事件,故就法官迴避問題,應分別審查。又查,林法官之配偶未曾擔任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亦未釋明林法官就本件訴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況林法官於承審本件訴訟後,曾先後二次簽請自行迴避,均經桃園地院院長以不符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而未予同意。再查,林法官當庭諭知再抗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證明損害之證據,如逾時未提出,視為延滯訴訟一節,核係法官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權限,縱有失當,再抗告人亦不得執為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此外,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法官承審本件訴訟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林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理由,無非謂伊已就聲請林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善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於法官迴避問題,所持法律見解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業經審酌再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認再抗告人係就林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妥適等問題有所爭執,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林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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