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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提存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之提存款。

惟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有確定證明書可參,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依法延長為五年,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提存所領取提存款,其執行所得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款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間即就同一債權憑證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事件受理,而對上訴人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擔保金實行執行在案。因該擔保金另有糾葛,及至本案判決均已確定,仍一直無法執行完畢。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之債權人蔡美智又以伊積欠債務,而伊怠於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為由,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對前述擔保金再為假扣押聲請,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九一五號案件受理而對擔保金實行假扣押,故其亦已代位伊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為請求,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就同一債權以確定判決聲請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執行。由上述過程可知,自八十三年起伊即持續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為執行或請求,則時效自八十三年起即因伊或伊之債權人持續為執行聲請或請求而中斷,當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即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其原有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依此因起訴取得確定判決而延長為五年。是系爭債權,原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時效完成。次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蔡美智,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嗣蔡美智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規定,代被上訴人對系爭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書提存款,再為假扣押聲請,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院九十民執全天字第九一五號扣押命令,對該院提存所在四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範圍內扣押該筆提存物,上訴人對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出異議狀,足見上訴人於當日之前即已知悉其執行。按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應認為係被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因此於代位人代位執行請求聲請狀送達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時,發生請求使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而蔡美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時,亦使得上開請求不生中斷之效果。然查,本件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表示就假扣押之金額超過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之部分聲明異議,其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台北地院前揭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案件為相同內容之表示。依其所述,顯係就系爭債務在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範圍內承認該項債務存在,而對於超過之部分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意思,否則上訴人如係否認系爭債務存在,應會要求執行法院將全部之扣押命令撤銷,是以由上開執行程序中之上訴人聲明異議情狀以觀,應係默示表示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非僅是單純不作為而已。至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上訴人上開二次異議狀之默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既已向執行法院為之,縱查無送達回執以證明該承認之觀念通知有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但該承認之默示表示於之後為債權人所知者,亦應生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前有以異議狀為承認之表示,自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承認之表示。依此,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聲明異議狀中默示承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債務,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再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重行起算,而應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時效始為完成。末查,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提存於上開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書內之提存款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於同月二十六日領取四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對象為執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務,必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原法院謂:上訴人上開二次異議狀之默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既已向執行法院為之,縱查無送達回執以證明該承認之觀念通知有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但該承認之默示表示於之後為債權人所知者,亦應生其效力云云。縱如原審所謂上訴人上開二次異議狀係默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然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異議狀內容,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時效完成前知悉,抑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時效完成後始知悉,均未明瞭。蓋如在時效完成前承認,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如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原審未予查明,即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有未洽。末查,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請求將超過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之扣押命令撤銷,僅係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行為,抑兼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事關上訴人之真意,亦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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