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參加「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自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將標單(下稱系爭郵件)寄出,詎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核之訴外人胡瑞光,與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訴外人世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人員林傳宗等人基於意思聯絡,於同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取得系爭郵件後,未將系爭郵件送交收件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反將系爭郵件交與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投遞。伊投標之標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萬元雖為最低價,但因系爭郵件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上訴人之使用人胡瑞光未經伊指示逕將郵件交付收件人以外之第三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伊無法得標,損失可預期之工程利潤約一億零二百六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等情,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伊提供之郵政服務寄送郵件,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認係私法關係,惟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郵件於運送過程中遺失、被竊或毀損時,郵政機關方需補償寄件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計算亦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自花蓮郵局寄出系爭郵件,胡瑞光任職於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間取得系爭郵件後,將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於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投遞。被上訴人投標之標價二億五千六百萬元為最低標,但因系爭郵件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而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胡瑞光因隱匿投寄之郵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交寄郵件時間為上訴人改制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是兩造間因系爭郵件交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之郵政法。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但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屬郵政稽核,違反郵件寄送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被上訴人所交寄之投標文件私自取出交予非收件人之競爭廠商世越公司人員收受,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使成為無效標單,而無法順利標得系爭工程,並非郵件之遺失、被竊以及毀損之情形,核與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之規定解決。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僅認為修正前郵政法限制賠償範圍不違憲而言,並未就不符修正前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可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而為解釋。第按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已指明系爭郵件之收件人為台電屏東營業處,收件人外之第三人並無收受郵件之權利,又無非得由第三人收受郵件之急迫情事存在,上訴人依約應僅能將系爭郵件直接交由收件人收受。上訴人之使用人胡瑞光竟於取得系爭郵件後,擅將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於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縱胡瑞光當晚已將系爭郵件送達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仍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而胡瑞光因隱匿投寄之郵件,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就其使用人胡瑞光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負同一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同法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其義頗廣,祇須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通常可能取得為已足,並不以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必可取得為必要。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標人員江昌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排除標封長旺二字的話,那個標單還是有效的。」等語,參酌得標廠商世越公司之投標金額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有台電屏東營業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D屏東字第九二0八-二四三一號函可稽,並據證人陳振文證稱明確,被上訴人投標之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萬元,顯較世越公司為低,是系爭工程若無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所寄交之投標單不遭人註記,即若不發生上開阻礙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以最低價格得標,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無法標得系爭工程,損失所能取得之工程利益,自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利潤,約一億零二百六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僅係其自行估算,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參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公布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被上訴人所從事之電路工程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八,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被上訴人投標金額二億五千六百萬元計算,所得額標準為二千零四十八萬元。同業利潤淨利應為二千三百零四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係依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郵政法第三條及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設置,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固於中華郵政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但觀之郵政法,中華郵政公司並未設立分公司,另依郵政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郵局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見一審卷六八頁)。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郵局。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自花蓮郵局寄出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系爭郵件,遭任職於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查之胡瑞光,將該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於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投遞。因系爭郵件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則該胡瑞光所屬屏東郵局與高雄郵局間之業務承接關係為何?屏東郵局之業務究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或高雄郵局概括承受?屏東郵局及高雄郵局是否為中華郵政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有無當事人能力?所關頗切,原審胥未調查審認說明,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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