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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華 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 瑞 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宇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伊及訴外人羅宇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嗣兩造及訴外人羅宇宸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及訴外人羅宇宸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倘不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認定係伊及訴外人羅宇宸之被繼承人羅根之債務,而不能自羅根之遺產總額扣除以減免遺產稅時,伊及訴外人羅宇宸僅需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一年內給付上訴人包括簽約時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十萬元在內之各五百二十五萬元,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及訴外人羅宇宸之其餘債務即予免除。又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及訴外人羅宇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則伊依約即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各四百十五萬元。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四○號、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丁○○○為催告及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期前解約,且並未對除丁○○○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為任何通知,自不合法。嗣伊及訴外人羅宇宸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每月三十日,分十期給付上訴人各四百十五萬元,合計上訴人已各受償五百二十五萬元,則兩造間因系爭和解書所生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嗣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三二二號、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丁○○○所為之催告即不生效力。又上訴人甲○○持系爭和解筆錄,以伊尚積欠上訴人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不動產(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乙○○○亦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丙○○所有之不動產(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已拍賣完竣而製作分配表在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丙○○、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亦得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於伊給付後仍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二千八百萬元,爰僅先為一部主張等情,求為(一)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二)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撤銷。(三)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於分配表內表1、2、3次序之分配金額應剔除。(四)乙○○○所分配之金額由其他債權人依第一審更正聲明狀之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分配。(五)命上訴人甲○○、乙○○○各給付三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且撤銷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七二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至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國稅局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定羅根之遺產稅,惟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即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各四百十五萬元,伊因遲未獲給付,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給付,然未獲置理,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三二二號、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給付,則扣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分十期所給付予上訴人各四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依系爭和解筆錄仍應連帶給付伊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故上訴人甲○○、乙○○○分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二七二號、第二三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戊○○、丙○○所有之不動產,自無違誤。又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訴訟上和解有執行力之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及訴外人羅宇宸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千八百萬元,則兩造在該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就上開債務所發生之事實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拘束,惟兩造及訴外人羅宇宸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定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就被上訴人所負和解債務另為約定,乃為和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在前成立和解之拘束。至於兩造雖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此乃兩造就限制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合意,並非否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觀諸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應連帶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羅春子、高羅美惠)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須給付乙○○○及甲○○各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足見兩造乃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國稅局核定羅根遺產稅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送達前並無從知悉其內容,所負義務自無由發生,應待被上訴人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再依台北地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覆意見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至國稅局領取繳款通知書,始知悉國稅局並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三一○二三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於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之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連帶給付扣除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十萬元所餘之各四百十五萬元,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四百十五萬元,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即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為解除系爭和解書所生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顯係均於被上訴人清償期限屆滿前所為,自不生合法催告及解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又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三二二號、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連帶給付,係上訴人於上述和解書約定債務已清償完畢後,仍本於系爭和解筆錄而為請求,所為催告自非合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已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云云,即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宇宸除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十萬元外,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每月三十日,分十期給付上訴人各四百十五萬元,共計給付上訴人各五百二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債務五百二十五萬元業經清償而消滅,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復拋棄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其餘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末查,上訴人甲○○前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七二號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部分既經確認不存在,即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當,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七二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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