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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16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之初,伊在日本攻讀醫科,生活較為清寒困苦,兩造間即開始因金錢問題爭吵不休。民國六十八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懷孕四個月左右時,堅決返回台灣待產,嗣長女林淑惠出生,被上訴人再度前往日本。但彼此對於金錢、物質與人生觀等,有不同之看法與理念。伊攻讀醫科期間,某日自學校返家時竟看見重要之教科書浸泡於水桶,而於大學五年級期末考前夕忙於準備考試之際,被上訴人竟因伊未專心與其交談,將牛奶倒在書架上。嗣伊考取日本國醫師執照後,兩造間之衝突依然如前。又因被上訴人對伊之家人均有成見,使家族聚會之氣氛陷入低迷。七十一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攜同幼女返台,期間與在日本執業之伊幾乎沒有聯繫,至七十三年初,因為子女就學問題,被上訴人始攜同子女返回日本,然兩造間仍爭吵不斷,被上訴人乃再度帶著女兒返台。同年九月中旬,伊陪同友人返台旅遊,於返回日本前夕,被上訴人要求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伊迫於無奈簽名後,被上訴人於翌日乃藉故取回該紙離婚協議書。七十四年春天,伊帶著女兒再度赴日,但雙方依然爭吵不斷。同年秋天,伊到日本國立七尾醫院就職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彼此間僅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互相照顧、疼惜,雙方實已形同陌路,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就讀私立金澤醫科大學,伊所帶金額不及三月即花費殆盡。因上訴人並無收入,當時由伊父親補貼上訴人在日本之生活費用。上訴人長達十年期間並未擔負起養家照顧妻女之責任。嗣後除不按時給付生活費外,並經常居住於外,與多名女子有婚外情,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兩造長女林淑惠書信所稱,上訴人長期不回來家裡吃飯團聚,只是用電話連絡,沒有費時間瞭解深談,是兩造疏離的起因。且又拒絕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探望關心,始形成長分居等語,參酌其另證稱,因兩造經常吵架,所以分居迄今等情。該女與兩造互動密切,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上訴人雖否認有婚外情之事,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居住美國之蜜雪兒(Michelle)親筆英文信函,直呼上訴人為爸爸,而信中所談內容,即可知悉係極為親蜜之家人對談之信函,諸如談及小扇子上及項鍊心墜內有爸爸(上訴人)和媽媽之照片,蜜雪兒很愛護動物,將來之事業想跟隨爸爸,學習成為一位醫護動物之醫生等語,堪證為真實。雖係婚前發生之事實,但夫妻互負貞操之義務,上訴人之不誠實,且未誠心接納被上訴人母女,導致婚姻破綻,顯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與日籍女子亦有不當往來,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因彼此對於金錢、物質與人生觀等有不同之看法,導致兩造間經常因瑣事而發生爭吵,七十四年間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等事由而產生破綻等情。經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縱使認為渠等夫妻間之誠摯基礎業經動搖,惟就兩造陳述與所提之證據觀之,兩造間經常發生爭吵,造成分居多年,並非單純由一方行為所致,即兩造均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既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自應就兩造間已生婚姻破綻,該破綻誠屬重大而無回復之希望之事由,舉證證明之外,並須就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責任,被上訴人就該事由應負較重或相同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參諸林淑惠所為前述證詞,足見兩造間夫妻情感不和,動輒發生爭吵,爭執頻生,情感日漸疏離,終致分居多年,至於衝突之緣由為何則未能證明,難認被上訴人係應負過責較重之一方。然仍足認係上訴人未盡全力經營兩造之婚姻,被上訴人常往返台灣日本不定固難辭過責,但推究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導致兩造感情疏離,婚姻破綻,上訴人拒卻接納被上訴人母女顯為應負過責較重之一方。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查本件原審採為證據之兩造長女林淑惠信件之陳述(影本‧見二審卷第六六頁),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且該信件之陳述,復與其在第一審所證:「我父母親因為經常吵架,所以分居,我也不知道何原因吵架‧‧‧」等語明顯不同(見一審卷第七五頁),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訊問,遽以採信該證人之信件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屬未合。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明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Mic-helle 英文信件(影本),已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二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不爭執,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其真正,復以該信件內容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與日籍女子不當往來乙節,非不可採信,殊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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