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東急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解散登記,原判決原列上訴人全體董事即乙○○、鄭錦秋、梁中文為法定代理人,茲上訴人檢具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示該公司為解散決議時已選任乙○○為清算人,爰僅列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指派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世貿社區(下稱世貿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要求被上訴人交接待命指派至景美廣場社區服務,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以被上訴人交接時之財務及帳目不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上訴人簽署之新進人員自願書約定,表示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於交接時,已將世貿社區管理委員、各種圖章、表冊及存摺交接予上訴人派至該社區之新任總幹事,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將未完成之帳目清理完成交付世貿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以自己名義存入世貿社區住戶李奇錦等人所繳同年一月或二月之管理費計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至世貿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係在約定完成帳目清理之日之前所為,並無交接不清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社區住戶謝志平、林文章名義存入一萬二千零六十元、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至世貿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固然屬實,惟該等費用係謝志平、林文章遲繳管理費所致,尚非被上訴人遲延交接已收受之管理費,被上訴人雖未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收妥該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用,惟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依前開規定或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約定之工資,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命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獲全部勝訴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提出聲明狀(見原審卷一0四頁),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計三十個月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筆錄載為捨棄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薪資請求),雖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再具狀聲明擴張如第一審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合,原審仍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洽。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個案為適當之權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交接時,同意於一個月內將未完成之帳目平衡事宜清理完成交付與世貿社區管委會,惟嗣後世貿社區管委會稱被上訴人尚有帳目不清情事,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世貿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柯遵義、陳讚聲及住戶李奇錦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財務交接不清事實,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理,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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