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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
法商弗蘭斯公司(FNAC S. A.)
上訴人
92110 Clichy France.
法定代理人
甲○○○○○(Denis Olivennes)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P.O.Box961, Road Town, Tortola,

      楊曉邦律師

      嚴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為實體上之判決,程序上雖不無瑕疵。惟訴訟代理人本係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場自為訴訟行為,法院亦係基於當事人本人之辯論而為判決,則縱訴訟代理權有上開欠缺,於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不生違背審級利益之問題,亦難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郭豐文律師,但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本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與郭豐文律師併同到場,並參與辯論(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七至一八○頁),則第一審法院基於是項辯論而為判決,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難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郭豐文律師之代理權有欠缺,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追認郭豐文律師之訴訟行為,遽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投資控股集團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有限公司」之誤,爰依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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