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一七八○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七三號,面積二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下稱A部分建物)為伊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另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未編定建號,面積一二三.四四平方公尺之法定防空避難室(下稱B部分建物),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所有面積佔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共有。然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以各占用二分之一比例,無權占有A、B部分建物全部,出租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A、B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三)上訴人應各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各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雖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將A、B部分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然起初每月租金僅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調降為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又降為一萬五千元。且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更因火災緣故而未收取租金。又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間,已依法提存租金共十三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自應以伊前開實際收取之租金為計算基礎,並扣除已提存之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即A、B部分建物之承租人徐佩瑜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命徐佩瑜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確定,則上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十二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占有A、B部分建物出租迄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係A、B部分建物共有人之一,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分別返還A、B部分建物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A、B部分建物並予以出租,顯係受有A、B部分建物占有之不當利益,且本於該占有而取得其用益利益,又因對A、B部分建物之使用(即所受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應償還該使用之價額,即客觀交易價值,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與上訴人占有A、B部分建物後,是否將該建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甚或棄置未用,均屬無涉。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其所須返還之利益,應以其實際取得之租金為計算基礎,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系爭土地雖係訴外人樂鄔杏英所有,然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就被上訴人所有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樂鄔杏英對之即喪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A、B部分建物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A、B部分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又系爭A、B部分建物位於高雄市○○區○○段新崛江商圈內,面向高雄市○○○路一六七巷,交通便利,十分繁榮,現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供販售服飾之用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可參。因認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占用A、B部分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係屬合理,應予採取。另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樂美汶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即高雄市○○○路一七三號六樓(建物面積一三五.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其就對上訴人無權占有A、B部分建物所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已讓與予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足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全部面積為八二一.九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加計訴外人即讓與對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樂美汶之應有部分共計為二七二.五六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就B部分建物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比例為八二一.九三分之二七二.五六,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零十八元,另A、B部分建物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三千七百四十元,此有地價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高市稽新財字第○九三○○○四三六五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可憑。因之,上訴人甲○○、乙○○每人每月因占用A部分建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因占用B部分建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上訴人甲○○、乙○○每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占用A、B部分建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六件提存書,其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每月提存一萬元之租金,共計十三萬元,而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均記載:「提存人(即上訴人二人)向受取人(即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路173號地下室全部之不動產,應給付……租金因遲延受領,依法提存」等語,然查兩造間迄未有租賃關係,而實乃係上訴人分別未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出租A、B部分建物。而被上訴人每月各得分別向上訴人甲○○、乙○○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是被上訴人每月共得向上訴人請求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債務發生原因、事實、金額及其實際提存之金額均不相符合,且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之提存,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因本件提存而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系爭A、B部分建物之承租人徐佩瑜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號判命徐佩瑜給付二十八萬元,嗣因徐佩瑜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一件可稽,然該案與本件當事人既不相同,且該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則本件無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扣除業經判決確定應由訴外人徐佩瑜給付被上訴人之二十八萬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上訴人應將A、B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三)上訴人應各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各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甲、廢棄發回部分:查建物與土地依法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樂鄔杏英,樂鄔杏英固曾於八十九年間對兩造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因法院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判決樂鄔杏英敗訴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前揭判決書可資佐證。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為何及樂鄔杏英是否因而喪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對於上訴人侵占其所有系爭土地,已不得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即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時,得按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額為據,尚嫌速斷。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關於建築物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原審逕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所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亦不無可議。又原審一方面認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一方面竟又對上訴人抗辯:其實際出租所獲利益從初始之每月三萬元,至後期之每月二萬四千元云云棄置不論,竟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其所受之損害,為無不合。
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三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樂美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主張其為私文書,並否認其真正,原審竟謂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顯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乙、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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