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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信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敏蕙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沈榮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甲○○分別於任職伊農會總幹事、供銷部主任期間,因怠忽職責,疏於督導管理,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責任,短缺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致其需賠償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糧管處,現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高雄辦事處)及農民,使伊遭受損失。其中㈠公糧部分:高雄糧管處委託伊管理之民國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庫存公糧蓬萊穀短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包括高雄糧管處以加工節餘之稻穀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在內),每公斤以新台幣(下同)十九元賠償高雄糧管處,計損失三千七百三十萬零二百二十點五元;八十二年一期庫存公糧蓬萊穀短缺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及違約穀六千二百零八點五公斤,共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點五公斤,每公斤以十九元計算,共損失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總計損失四千零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五點五元。㈡寄倉糧部分:伊倉庫存放農民寄存蓬萊穀短缺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公斤、秈稻穀短缺二萬一千零三十二點三二公斤,蓬萊穀以每公斤十七元、秈稻穀以每公斤十六元賠償農民,計賠償農民七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㈢自營糧部分:伊為使市場稻穀不因生產過剩致農民血本無歸,乃以自營方式,用合理價格向農民收購農民餘糧,而交付四百萬元予甲○○購買自營糧,甲○○卻未購買自營糧入倉,將款項侵占入己,計損失四百萬元。合計伊共損失五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扣除第一審共同被告鍾立春、傅傳學及訴外人彭明貞、陳華櫻、宋詩興(下稱鍾立春等五人)已賠償伊一千零十萬元,經伊扣抵自營糧損失四百萬元及寄倉糧之損失六百十萬元後,伊尚受有公糧之損失四千零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五點五元,及寄倉糧之損失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合計損失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為此,對於被上訴人本於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於甲○○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甲○○連帶給付伊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美濃鎮農會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冉來、劉芹桂、劉富龍、劉煥章、鍾立春、傅傳學連帶給付五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點五元本息,其中對劉冉來、劉芹桂、劉富龍、劉煥章、鍾立春、傅傳學等六人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美濃鎮農會敗訴確定。其餘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部分,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美濃鎮農會五千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本息,駁回美濃鎮農會其餘關於加工節餘稻穀之價額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點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美濃鎮農會並於原審將其已自鍾立春等五人受償之一千零十萬元扣除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本息【其中包括第一審判決美濃鎮農會敗訴並由美濃鎮農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及甲○○再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點五元本息部分】。原審就第一審命甲○○給付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將第一審命甲○○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美濃鎮農會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美濃鎮農會之上訴。
美濃鎮農會及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擔任對造上訴人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非倉庫管理人員,亦非實際過磅或記帳之人員,不直接接觸穀糧,僅負責事後審核帳目,高雄糧管處稽查公糧之帳目並無短少,寄倉糧亦無短缺,自營糧已依規定向農民購買,自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前擔任美濃鎮農會總幹事,但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後即未獲續聘,而高雄糧管處委託美濃鎮農會保管之公糧每月均由該處派員稽查,迄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雖有短少,但均在百分之三以下,依規定視為測計誤差,不作盈虧計算之範圍,伊任職期間並無倉糧短少之情形,伊無疏忽或失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一)鍾立春等五人已賠償美濃鎮農會一千零十萬元及利息一百八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二)美濃鎮農會未將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分開儲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高雄糧管處稽查時,美濃鎮農會係將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混合儲放在糧倉內。(三)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糧管處派其所屬人員張鳴強與美濃鎮農會倉庫管理員鍾立春共同稽查倉糧時,張鳴強就存放倉庫之稻穀依慣例實施丈量,其丈量部分包括公糧及寄倉糧在內,稽查結果稻穀存放數量共短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點三四公斤,係在百分之三誤差範圍內。(四)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公糧蓬萊榖實際收購價為每公斤十九元。
(五)八十二年一期公糧入倉時,被上訴人已非美濃鎮農會之總幹事;甲○○係擔任美濃鎮農會之供銷部主任。(六)關於寄倉農民「稻穀存摺」之記載,及農民確有將該「稻穀存摺」所記載之稻穀數量存入美濃鎮農會之糧倉。(七)美濃鎮農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依每公斤十九元之價格賠償高雄糧管處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所短缺之公糧蓬萊穀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兩造爭執事項關於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之公糧蓬萊穀部分:美濃鎮農會主張八十年一期公糧蓬萊穀短缺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公斤(不包括高雄糧管處其後以加工節餘之稻穀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抵償部分在內)、八十年二期公糧蓬萊穀短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公斤、八十一年一期公糧蓬萊穀短缺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八十一年二期公糧蓬萊穀短缺五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點二五公斤,合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等情,有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第一審法院及隨函檢附「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公糧虧短數量報告表」在卷可稽。上開短缺數量計算,高雄糧管處是採盤磅移儲及加工處理之方式確認有短少上開數量。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稽查公糧委託倉庫作業要點第七項、第八項第二款規定,該局稽查各地公糧委託倉庫時,關於稻穀之測計方法有以查點包數乘每包單位重量或以丈量器材丈量者,如稽查結果認差額超過百分之三時,應將倉存糧食予以封存,為複查或「盤磅」處理。足見盤磅處理較一般稽查所採以查點包數乘每包單位重量或以丈量器材丈量等測計之方法精確,美濃鎮農會以高雄糧管處盤磅移儲及加工處理之方式所確認之公糧短少數量,而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至高雄糧管處人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會同美濃鎮農會人員稽查時,所製作之「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所記載公糧短缺數量之測計方式,係依糧袋之長、寬、高計算其體積,乘以單位重量,作為倉存糧食數量,其測計方法顯較盤磅移儲或加工之測計方式為粗糙,自不宜採為認定本件公糧短缺數量之依據。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公糧蓬萊榖實際收購價為每公斤十九元,且美濃鎮農會於高雄糧管處另案對其訴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確定後,亦係按每公斤蓬萊榖十九元之價格賠償高雄糧管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價格計算,美濃鎮農會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短缺公糧蓬萊穀之受損金額應為三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高雄糧管處原主張美濃鎮農會短缺伊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之公糧蓬萊穀共計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惟加工後發現有節餘稻穀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故於另案僅訴請美濃鎮農會賠償蓬萊穀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高雄糧管處既係以美濃鎮農會儲放於糧倉之稻穀加工,而節餘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並以之抵償短缺公糧,則加工節餘稻穀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即應為公糧的一部分,美濃鎮農會自係已將之歸還高雄糧管處,就此歸還數量即無短缺之問題,故系爭公糧之短缺數額應僅為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而非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何況就加工節餘稻穀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部分,高雄糧管處於前開另案亦未對美濃鎮農會請求賠償,則美濃鎮農會即無損害可言,美濃鎮農會主張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農會法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加工節餘稻穀之價額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點五元,即無理由。關於八十二年一期公糧蓬萊穀部分:美濃鎮農會雖主張八十二年一期之公糧蓬萊穀短缺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云云,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致更審前原法院函稱: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會同美濃鎮農會稽查公糧稻穀時,未將八十二年一期倉存稻穀列入稽查範圍,係因美濃鎮農會尚未辦理經收,致「無數量列報」等情。且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第一審法院函亦稱:「美濃鎮農會受委託保管之公糧稻穀短少數量之確認方式,……八十二年一期尚未加工完畢係按該會檢磅憑證核計」。足見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會同美濃鎮農會稽查倉糧時,八十二年一期之公糧稻穀尚未進倉,不在稽查範圍內。則尚難僅憑高雄糧管處依美濃鎮農會之「檢磅憑證」核計,即認八十二年一期公糧稻穀有短缺及其短缺數量係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美濃鎮農會雖提出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糧高三字第九一六五號致美濃鎮農會函證明八十二年一期之公糧確有短缺,惟依該函內容觀之,僅係高雄糧管處同意美濃鎮農會以凍結美濃鎮農會對高雄糧管處之相關委託業務費,作為抵償八十二年一期公糧不足數量,該函記載內容乃其二人間之約定,尚不能因此即認定八十二年一期之公糧確有如該函文所稱之短缺數量。此外,美濃鎮農會未能舉證證明八十二年一期之公糧蓬萊穀確有短缺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求甲○○賠償八十二年一期之短缺公糧蓬萊穀及其違約稻穀共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即為無理由。關於寄倉糧蓬萊穀及秈稻穀部分,查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稽查美濃鎮農會之糧倉時,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係混合儲放,為兩造所不爭執,美濃鎮農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稽查當時所有之倉糧全部歸還予高雄糧管處後,既尚短缺高雄糧管處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之公糧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則當時全部之倉糧尚不足以清償高雄糧管處之公糧,更遑論自營糧及寄倉糧,美濃鎮農會主張農民放置在其農會之寄倉糧已完全無法發還寄倉農民等語,足堪採信。
寄倉糧短少之數量,依美濃鎮農會所提出之農民的「稻穀存摺」
內登載之稻穀合計為蓬萊穀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公斤、秈稻穀二萬一千零三十二點三二公斤等情,有兩造就其真正不爭執之農民「稻穀存摺」在卷可證。又美濃鎮農會為因應寄倉糧農民之賠償請求,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第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蓬萊稻穀以每公斤十七元、秈稻穀以每公斤十六元賠償寄倉糧農民。該決議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後,當時任美濃鎮農會之供銷部主任黃育森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簽呈,建議向寄倉糧農民購買八十二年一期以前之寄倉稻穀,其中蓬萊稻穀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公斤,以每公斤十七元價格收購,秈稻穀二萬一千零三十二點三二公斤,以每公斤十六元價格收購,金額共計七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而其中五百萬元,係由美濃鎮農會以預付款科目先行支付等情,有美濃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函、簽呈、美濃鎮農會支出單據粘存單,及賠償寄倉農民所製作之「償還稻穀名冊統計表」、「穀款入帳清冊」在卷可稽,並經黃育森證稱:美濃鎮農會確有賠償寄倉農民,賠償款項係存入其等之帳戶內等語屬實,足認美濃鎮農會確有賠償寄倉農民共七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並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營糧部分,美濃鎮農會主張:八十二年一月初撥付四百萬元入供銷部自營專戶帳戶內,供甲○○購買自營糧所需,嗣美濃鎮農會供銷部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自自營專戶內撥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撥付三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撥付四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明細、傳票、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高雄糧管處稽查所有糧倉後,糧倉所剩稻穀,既尚不足以清償所積欠高雄糧管處之公糧,即糧倉內之稻穀均無自營糧及寄倉糧存在,足見四百萬元之自營糧已完全不存在,美濃鎮農會自受有四百萬元自營糧之損失。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務,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甲○○原擔任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係負責承辦公糧、自營糧及寄倉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認實在。甲○○復陳稱:依規定公糧、寄倉糧、自營糧應分別儲放,但未依規定分別儲放,仍混合放在一起,出倉單由高雄糧管處開出來,管倉與出倉是同一人,憑出倉單就可以提領出去,出倉單由管倉、出倉的同一人保管,例如要提領三千八百包,今天提領一千八百包,明天提領一千八百包,後天提領多少,我們並不知道,就只有一個人在管理倉庫等語。甲○○既知有上開不符規定之情形及弊端,而其係負有保管、監督之責,仍未積極加以改善,將公糧、寄倉糧、自營糧分別儲放,亦未防止重覆提領之弊端發生,致上開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短缺,其顯然怠忽職守,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應有過失,其致美濃鎮農會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應對美濃鎮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美濃鎮農會請求甲○○賠償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公糧短缺金額三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寄倉糧短缺金額七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及自營糧短缺金額四百萬元,為有理由。美濃鎮農會以鍾立春等五人賠償伊之一千零十萬元,扣抵其自營糧損失四百萬元及寄倉糧之損失六百零十萬元,應予准許。扣抵後,美濃鎮農會請求甲○○賠償八十年一、二期及八十一年一、二期公糧短缺金額三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寄倉糧之短缺金額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合計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依證人即與美濃鎮農會倉庫管理員鍾立春共同稽查倉庫之高雄糧管處稽查人員張鳴強到場證稱: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月、四月(三十日)稽查時所製作之分布圖數量,與美濃鎮農會所製作之旬報表核對結果均在百分之三誤差範圍內,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稽查時,就公糧及寄倉糧實施丈量,發現美濃鎮農會倉庫實際存放數量共短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點三四公斤,但在百分之三合理誤差範圍內,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高雄糧管處人員與美濃鎮農會人員共同稽查時,始發現公糧有短缺之情形等語。並參酌高雄糧管處分別於八十二年
一、二、三、四、六月會同美濃鎮農會人員辦理倉糧稽查作業所製作之「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及「委託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記載,其中一、二、三、四月之公糧及寄倉糧數量,短少數量均在百分之三誤差範圍內,六月之公糧數量,短少數量則超過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一、二、三、四月稽查時,美濃鎮農會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之短少數量既在百分之三誤差範圍內,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稽查公糧委託倉庫作業要點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不作盈虧計算,應認係無短缺。足見系爭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之短缺係發生在高雄糧管處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稽查後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稽查前之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非擔任美濃鎮農會之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之短缺有何疏忽或失職之處,美濃鎮農會主張被上訴人怠忽職責,疏於督導管理,而本於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甲○○給付逾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美濃鎮農會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即美濃鎮農會於原審請求甲○○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點五元(亦即加工節餘稻穀部分之價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美濃鎮農會敗訴之判決,駁回美濃鎮農會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美濃鎮農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之訴部分: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認定系爭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發生短缺之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此期間被上訴人未擔任美濃鎮農會總幹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擔任美濃鎮農會總幹事係自何時起迄至何時止?系爭糧食發生短缺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
因何人之涉入及參與何種行為方導致系爭糧食短缺?其過程如何?均有未明,而此與被上訴人於擔任美濃鎮農會總幹事期間,是否有合於上開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事由之情事,至有關聯,原審就此等事實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不須對美濃鎮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認定美濃鎮農會因系爭糧食短缺損失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並無不當,是原審就其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為美濃鎮農會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美濃鎮農會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㈠美濃鎮農會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請求甲○○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點五元本息而經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㈡第一審判命甲○○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改判駁回美濃鎮農會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部分。㈢第一審判命甲○○給付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甲○○提起上訴而經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查美濃鎮農會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催告甲○○回復原狀返還短缺稻穀,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一審卷二二至二九頁),甲○○受催告後迄未為回復原狀,美濃鎮農會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發生短缺之期間係在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除有上述理由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更㈠卷第二宗一三六頁),原審為此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原判決此如上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美濃鎮農會及甲○○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美濃鎮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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